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新加坡商三海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霖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告
王昱蓁

      王玲(公示送達)

      蔡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因僅修飾原聲明字句,基礎事實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侯俊銘變更為許培霖,有經濟部109 年7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9011294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經許培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與前次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無重行起訴之問題: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有既判力。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均屬同一事件;如無前述情形,則不屬於同一事件。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可知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原有權利「消滅」之效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前向被告王昱蓁、王玲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下稱前次訴訟)受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振慶有美金15萬806 元之債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二第190 頁,下稱前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其為債權人,得代位蔡振慶請求王昱蓁、王玲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王昱蓁、王玲與蔡振慶間就前述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嗣於原告追加被告蔡振慶後,兩造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次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蔡振慶願給付原告美金91806 元;原告對被告蔡振慶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已就其主張之前債權及主張侵害前債權所生之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均拋棄,而取得和解所定之和解債權即美金91806 元(下稱新和解債權)。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蔡振慶有「新和解債權」,及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通謀或詐害債權,得代位蔡振慶請求王昱蓁、王玲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或請求撤銷王昱蓁、王玲與蔡振慶間就前述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情,與「前債權」為不同原因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於本件起訴,不生重行起訴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振慶有「新和解債權」,惟蔡振慶於成立和解時早已無力清償他人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已逾2 期,違反系爭和解約定。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分別有前配偶、前姻親關係,竟通謀為不實契約(下分別稱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妨礙原告行使該債權。縱使前述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能認定不實,亦係無償行為,有害原告該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對王昱蓁之契約及對王玲之契約不存在,代位蔡振慶行使物上請求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備位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3 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前次訴訟中,以其對被告蔡振慶有前債權為由,主張前債權遭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通謀虛構不實契約,或詐害前債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內容。兩造和解後,因蔡振慶未履行和解債權,原告再以其對被告蔡振慶有和解債權為由,主張和解債權遭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通謀虛構不實契約,或詐害和解債權,據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內容。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對於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所為之契約,於系爭和解後拋棄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能否再次以同一契約為通謀而侵害和解債權為由,主張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確認利益及詐害和解債權?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二)原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其先位主張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分別通謀虛構不實契約一事,應無確認利益:1、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提起確認之訴,需以有確認利益為前提,其要件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此一不明確,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透過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2、原告於前次訴訟中,已主張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均為通謀,可見原告對於該契約及被告蔡振慶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一事,知悉甚明,應於系爭和解中一併考慮。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筆錄載明:「被告蔡振慶願給付原告美金91806 元;原告對被告蔡振慶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未記載任何擔保(例如保證人或物保),或為其他特別約定,足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應係有意讓步,使蔡振慶無庸就「新和解債權」提供擔保,並可推知其有同意拋棄其基於「前債權」或「新和解債權」,而得對於被告3 人之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意思,否則不會在系爭和解契約中未為特別約定。如此一來,可推知原告已認為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並不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造成原告「前債權」或「新和解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不必在系爭和解中特別約定,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因此,原告基於和解債權,再行主張確認對王昱蓁之不實契約、對王玲之不實契約均為通謀,而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行使和解債權權利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及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確認利益。

(三)原告備位主張蔡振慶與王昱蓁、王玲間詐害其和解債權,亦為無理由: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利益受害之前提,應係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即已有債權存在為限,不得以事後成立之債權而主張受害為由,行使撤銷權。

2、原告既然於前次訴訟主張被告蔡振慶分別與王昱蓁、王玲間之契約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則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而由原告取得「新和解債權」之時間點,必然係在蔡振慶分別與王昱蓁、王玲間先前成立之契約行為之後。故「新和解債權」根本不致於因前被告行為而被侵害。依上說明,其主張「新和解債權」受害,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之等語,所述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因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及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和解債權成立在被告蔡振慶分別與王昱蓁、王玲間之行為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先位聲明】                                                  │
│㈠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㈡被告王昱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㈢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㈣被告王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備位聲明】                                                  │
│㈠被告王昱蓁、蔡振慶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  行為,應予撤銷。                                            │
│㈡被告王昱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㈢被告王玲、蔡振慶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抵押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
│  為,應予撤銷。                                              │
│㈣被告王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                                                  │
├──┼─────────┬──────────────────┤
│ 1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東地字第039850號               │
│    │                  │107年東地字第039860號               │
│    ├─────────┼──────────────────┤
│    │登記日期          │107年7月30日                        │
│    ├─────────┼──────────────────┤
│    │權利人            │王昱蓁                              │
│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萬元、300萬元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6月25日債務契約書所負之債務    │
│    ├─────────┼──────────────────┤
│    │清償日期          │117年6月24日                        │
│    ├─────────┼──────────────────┤
│    │利息(率)        │無                                  │
│    ├─────────┼──────────────────┤
│    │遲延利息(率)    │無                                  │
│    ├─────────┼──────────────────┤
│    │違約金            │每逾1日以借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振慶,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        │蔡振慶                              │
├──┼─────────┼──────────────────┤
│ 2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屏東跨字第004680號             │
│    ├─────────┼──────────────────┤
│    │登記日期          │107年9月27日                        │
│    ├─────────┼──────────────────┤
│    │權利人            │王玲                                │
│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22萬元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9月7日所立買賣契約所付之款項   │
│    ├─────────┼──────────────────┤
│    │清償日期          │110年9月6日                         │
│    ├─────────┼──────────────────┤
│    │利息(率)        │無                                  │
│    ├─────────┼──────────────────┤
│    │遲延利息(率)    │無                                  │
│    ├─────────┼──────────────────┤
│    │違約金            │無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振慶,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        │蔡振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