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何文玲、黃聖展
- 當事人黃以晴、黃洪麗芬、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黃以晴 黃鈺慈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展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洪麗芬給付原告何文玲、黃鈺慈、黃以晴各新臺幣(下同)7,047,591 元、2,595,156 元、3,801,845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具狀追加大為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大為企業有限公司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原告何文玲200 萬元、原告黃鈺慈150 萬元、原告黃以晴150 萬元,原告追加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雖未變動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然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超過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範圍,就追加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敏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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