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傅子軒 相 對 人 東帝炭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奕瑄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9月14日所為109 年 度司他字第3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以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91萬2,972 元,嗣與相對人就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調解成立,僅就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由鈞院審理而使法院減少審理時間,且異議人願就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降低金額以求和解,惟相對人始終不願始繼續由鈞院審理,故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409 元,希望改為負擔1/3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以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91萬2,972 元,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9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繫屬在案,嗣兩造於108 年9 月26日於本院就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等請求項目調解成立,並撤回關於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之請求,僅就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續由本院審理,異議人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萬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萬6,812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亦經該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8 年勞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91萬2,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元,雖因異議人於本院就其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等項目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惟因異議人僅就部分之訴調解成立並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該訴訟尚未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是異議人無從請求退還已調解成立並撤回之裁判費,則異議人於減縮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萬6,812 元,此部分之訴訟異議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11 元(計算式:14萬6,812 元91萬2,972 元1 萬20元=1,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則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409 元(計算式:1 萬20元-1,611元=8,409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5,285 元,異議人尚應繳納3,124 元,從而,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409 元,異議人應再繳納3,124 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