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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告
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李忠玟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請求金額欄位所示各筆金額,其中編號6 原告原請求是以投保金額誤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故請求編號6 之被告應給付40萬元,嗣後因發現投保金額是300 萬元不是原陳述之100 萬元,故擴張請求保險金為120 萬元,其屬於訴之聲明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得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而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勢,並於同日送往聖功醫院治療。

㈡原告107 年1 月23日聖功醫院出院後仍持續至以下醫院或診所治療:

⒈聖功醫院: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10月19日。

⒉奇美醫院:107 年3 月22日至108 年10月17日。

⒊幼之園小兒科診所:107 年5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0日。

⒋國仁醫院: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

㈢自107 年1 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同年7 月18日為滿180 天。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患有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59頁之附表項目1 神經障害1- 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而達該附表之殘障等級7 ,故依據各該保險契約約款可請求被告依據各該保險契約給付附表一之請求金額與利息等語。

㈤於本院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發生後超過180 日原告才提出理賠請求,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需就該事故與殘廢程度證明具因果關係,被告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本件原告之前經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是其請求暈眩症狀與車禍事故所導致殘廢程度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前107 年1 月19日急診或者是之後107 年1 月26日至7月27日門診就醫記錄均無提及頭部受傷或撞擊,也無頭暈、頭痛暈眩症狀記錄。107 年3 月22日持續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直到107 年10月4 日門診紀錄首次出現頭痛主述,頭暈則到108 年2 月14日門診紀錄才首次提到,距離車禍事故已超過1 年。可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⒉至於原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及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等,但是原告車禍之後卻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核磁共振檢驗等必要性檢查,如車禍當時其有頭暈、頭痛、腦震盪症狀,衡理應會進行相關檢驗,然原告病歷、門診紀錄、或護理記錄上卻均無任何上述檢驗之記載,可見其後來出現之頭痛暈眩症狀與車禍事故並無關。

⒊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自108 年1 月31日到3月1 日也無提到頭部相關診斷或治療,是於同年3 月29日首次提到腦震盪、中樞性眩暈、頭暈及目眩,距離107 年1 月19日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1 年以上。且原告在該醫院也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核磁共振檢驗等相關檢查,該頭暈症狀是否車禍事故導致已屬可疑。且原告出車禍時是到聖功醫院急診就醫,也非國仁醫院,國仁醫院108 年3 月29日病歷單診斷記載之「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應是原告個人主述而非醫師實際診斷。原告提出原證8 及9 之診斷證明書意見均同上,不再贅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車禍事故至提出109 年1 月3 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暈眩、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合併脊椎腔狹窄、右間旋轉肌袖破裂」等症狀,時間已超過1 年,根據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當事故發生超過180 日時,原告需就事故與障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具關連性。但不論聖功醫院108 年10月19日之診斷書記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奇美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書記載「輕微腦震盪、暈眩」,國仁醫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書記載「該患者因腦震盪導致中樞暈眩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經治療,仍繼續暈眩,不平衡感足以影響工作,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可見原告僅受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該傷勢可否符合附表項目1 神經障害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實屬可疑。且原告竟然未曾進行任何相關之精神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專業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失能評估表、臨床失智評估表、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為依據,僅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實屬難以認定受有該障害等語置辯。

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提出四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到原告有因腦震盪而頭痛、暈眩之診斷,且原告急診時也明確提到頭部無受到挫傷,所有影像檢查也無針對頭部進行檢查,四家病歷資料也無提及中樞神經損傷,故是否原告所受障害與其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存疑。再者其關於有「腦震盪、頭痛、暈眩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均是108 年10月之後開立,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1 年,原告108 年1 月31日首次到國仁醫院治療,其間僅至同年5 月10日治療6 次,隨即開立勞動力低下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合一般醫學診斷及處理中樞性暈眩應經過精密檢驗始能認定障害等級之情形不符合。故其是否可採信實有疑慮。而且原告事故發生後超過180 日提出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其關連性等語置辯。

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已經罹於時效。其餘抗辯意見同其他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㈤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勢,並於同日送往聖功醫院治療。

㈢原告107 年1 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至以下醫院或診所治療:1、聖功醫院: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10月19日。

2、奇美醫院:107 年3 月23日至108 年10月17日。

3、幼之園小兒科診所:107 年5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0日。

4、國仁醫院: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患有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59頁之附表項目1 神經障害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而達該附表之殘障等級7 ,而可請求被告依據各該保險契約給付附表一之請求金額與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勢,並於同日送往聖功醫院治療,及於不爭執事項㈢各日期至各該醫院治療等情,被告均無爭執,僅以原告主張其現存之如爭執事項之傷勢並非該車禍意外所致置辯,而關於原告之頭痛、暈眩症狀是否為其107 年1 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所引發而有關連性因素一節,原告雖主張是前述車禍事故引發所致,然因原告車禍當初107 年1 月19日當天至聖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並無相關頭部損傷之陳述,有其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證,之後107 年1 月19日住院後至同年月23日出院為止,亦無提及有頭痛、暈眩症狀,故而雖原告嗣後就醫存在上開頭痛、暈眩症狀,然頭痛、暈眩症狀原因多端,原告就此部分之關連性證明尚有不足,而本院就此關連性檢附原告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就醫病歷(含光碟片)、奇美財團醫療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病歷(含光碟片)、國仁醫院相關就醫病歷(含光碟片),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醫院以109年9 月10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關於鑑定意見雖對原告不利,原告請求傳訊主治骨科醫師及送請其他醫院再次鑑定之,然上開醫院為兩造合意選擇之鑑定機構(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鑑定前原告也至該醫院進行門診診斷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驗,鑑定機構並非憑空揣測原告之病況;且該醫院為南部地區大學教學醫學院附設醫療醫院,其鑑定意見根據本院提供之各相關醫院提供之車禍急診病歷及之後治療病歷而為,應無不能採信之疑慮,故原告請求傳訊骨科主治醫師及另送鑑定機構再次鑑定,本院認即無必要,並此說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如本院卷一第59頁之附表項目1 神經障害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而達該附表之殘障等級7 」一節,根據原告109 年11月4 日至鑑定機構就醫門診記錄及同年月24日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也無法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又關於其目前之頭痛、暈眩症狀是否達到「較一般明顯低下」,或是「通常無礙勞動」之程度,根據鑑定機關對原告之門診診治主訴有持續頭痛、暈眩症狀,然根據臨床神經學檢查及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故無法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勞動能力已達到「較一般明顯低下」之程度。在四肢肌力無明顯低下情況,通常無礙勞動等情,此經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所述之保險契約因車禍事故引致上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也無法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又關於其目前之頭痛、暈眩症狀也未達到「較一般明顯低下」之等級,前述障害即無法證明屬實。

㈢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存在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契約應理賠之殘障障害存在,從而其訴請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①請求金│保險契│保單號碼│始期│終期│保單金│
│號│被  告  │額      │約    │        │    │    │額    │
│  │        │②被告收│      │        │    │    │      │
│  │        │受起訴狀│      │        │    │    │      │
│  │        │繕本送達│      │        │    │    │      │
│  │        │翌日    │      │        │    │    │      │
├─┼────┼────┼───┼────┼──┼──┼───┤
│1 │元大人壽│①80萬元│元大人│LEIA0020│106 │終身│30萬元│
│  │保險股份│②109 年│壽鑫安│02      │年11│    │      │
│  │有限公司│2 月26日│久久意│        │月28│    │      │
│  │        │        │外還本│        │日  │    │      │
│  │        │        │終身保│        │    │    │      │
│  │        │        │險    │        │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人│LEIA0023│107 │終身│170 萬│
│  │        │        │壽鑫安│03      │年1 │    │元    │
│  │        │        │久久意│        │月16│    │      │
│  │        │        │外還本│        │日  │    │      │
│  │        │        │終身保│        │    │    │      │
│  │        │        │險    │        │    │    │      │
├─┼────┼────┼───┼────┼──┼──┼───┤
│2 │英屬百慕│①40萬元│友邦人│K0000000│107 │保障│100 萬│
│  │達商友邦│②109 年│壽如意│015     │年1 │年期│元    │
│  │人壽股份│2 月26日│常青傷│        │月11│1年 │      │
│  │有限公司│        │害保險│        │日  │    │      │
├─┼────┼────┼───┼────┼──┼──┼───┤
│3 │台灣人壽│①40萬元│台灣人│00000000│97年│終身│100 萬│
│  │保險股份│②109 年│壽健康│46      │10月│    │元    │
│  │有限公司│2 月26日│龍終身│        │9日 │    │      │
│  │        │        │醫療健│        │    │    │      │
│  │        │        │康保險│        │    │    │      │
│  │        │        │之台灣│        │    │    │      │
│  │        │        │人壽龍│        │    │    │      │
│  │        │        │平安傷│        │    │    │      │
│  │        │        │害保險│        │    │    │      │
│  │        │        │附約  │        │    │    │      │
├─┼────┼────┼───┼────┼──┼──┼───┤
│4 │南山人壽│①40萬元│南山人│P0000000│98年│    │100 萬│
│  │保險股份│②109 年│壽意外│        │1 月│    │元    │
│  │有限公司│2 月26日│骨折及│00      │22日│    │      │
│  │        │        │特定手│        │    │    │      │
│  │        │        │術傷害│        │    │    │      │
│  │        │        │保險金│        │    │    │      │
│  │        │        │契約之│        │    │    │      │
│  │        │        │南山人│        │    │    │      │
│  │        │        │壽傷害│        │    │    │      │
│  │        │        │保險附│        │    │    │      │
│  │        │        │約    │        │    │    │      │
│  │        │        │      │        │    │    │      │
├─┼────┼────┼───┼────┼──┼──┼───┤
│5 │旺旺友聯│①40萬元│旺旺友│1218    │106 │107 │100 萬│
│  │產物保險│②109 年│聯產物│-06CPA00│年12│年12│元    │
│  │股份有限│2 月26日│傷害保│02575   │月21│月21│      │
│  │公司    │        │險    │        │日  │日  │      │
├─┼────┼────┼───┼────┼──┼──┼───┤
│  │國泰人壽│①120 萬│團體保│單位代號│    │    │300 萬│
│6 │保險股份│元      │險    │:      │    │    │元    │
│  │有限公司│②109年2│      │9R07200 │    │    │      │
│  │        │2 月26日│      │        │    │    │      │
│  │        │但擴張後│      │        │    │    │      │
│  │        │起算日改│      │        │    │    │      │
│  │        │為109 年│      │        │    │    │      │
│  │        │7 月27日│      │        │    │    │      │
├─┴────┴────┴───┴────┴──┴──┴───┤
│備註一:編號6 之團體保險是原告任職之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員工團體保│
│險。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代答辯為投保金額為300 萬元,保單號│
│碼為:Z000000000。                                          │
│備註二:附表編號3及4嗣後原告已對該二被告撤回起訴。          │
│備註三:各筆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是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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