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凃春生薛全晉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坤榮
再審被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月5 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57 頁),又再審原告住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340 建號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同段259 地號土地(合併前為259 、260 地號)及其地上暫編2596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伊因拍賣所取得。詎再審被告竟以伊越界搭建鐵皮烤漆雨遮及砌磚塊水泥牆(下稱系爭雨遮及水泥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命伊除去系爭雨遮及水泥牆,被上訴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其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伊於109 年3 月30日始發現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下稱系爭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規定,再審被告亦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系爭雨遮及水泥牆,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㈢確認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存在。㈣確認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2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地面層:南北長6.45公尺,東西寬4.8 公尺,面積為30.96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就前項兩筆地號土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及其上所建磚石造房屋面積30.96 平方公尺,為債務人田豐裕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點交予再審原告接管所及範圍內,並將此開不動產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條件已成就。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雨遮及水泥牆一節,其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排除侵害事件已為相同主張,並經該案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搭建系爭雨遮及水泥牆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或申請鑑界,其就系爭雨遮及水泥牆逾越地界一事,難謂其無重大過失,以及系爭雨遮設置目的為解決系爭建物之滲漏問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將之拆除亦非甚為困難;反觀系爭雨遮之存在,已遮蔽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空之一部,並使降於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屋簷之雨水及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均因系爭雨遮而受阻絕,致生積水、滲水、漏水或溢流至其他鄰地之虞,對再審被告造成之侵害,堪稱嚴重,則衡酌兩造因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等情後,認定系爭雨遮及水泥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詳見該案確定判決第8 頁㈡及第9 頁㈢以下),有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由此可知,兩造就此爭點已互為攻防及辯論,法院並已就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權益、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予以充分考量後,始為判決,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該款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 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謄本為新證物,惟查,系爭謄本於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見該案卷第27頁),足見系爭謄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情事,且系爭謄本所示建物係由再審原告拍賣取得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四㈠以下),此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該款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 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聲明第三、四項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不否認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上開25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請求(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六㈠以下),且再審原告對此復未主張有何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聲明,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