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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欣怡律師
被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42歲(67年2 月3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23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10 萬元(3 5000×12×5 =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79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263 元(21790 ×1/3 =7263,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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