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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竑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勲
相對人
鈞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鈞桓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送達鈞桓工程有限公司之通知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於109 年4 月6 日陳報收件人為陳憲宗之郵件收件回執,然此回執非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本院於上開裁定命其提出之收件回執影本,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該工程契約已合法解除,故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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