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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 原告
    陳冠廷
  • 被告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債 權 人 陳冠廷 債 務 人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既收金加一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核本件釋明文件,其上並無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記載,本院難認主張利息為6%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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