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潘麗旭
- 原告陳冠廷
- 被告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債 權 人 陳冠廷 債 務 人 高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既收金加一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核本件釋明文件,其上並無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記載,本院難認主張利息為6%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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