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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禾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榮泰即榮泰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請提出林榮泰即榮泰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另查相對人乃獨資,惟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身分資料。本院無從據此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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