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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大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吳文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債 務 人 吳文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婧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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