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債 務 人 吳文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婧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