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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權人
張淑玲
債務人
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三、經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欲主張給付責任對象究係「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抑或「陳春香」?如係後者,請釋明其須負清償責任之依據。四、請具狀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請求利息,則利率為何?且利息起算日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自退票日(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且本院核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請求利息,且自支票形式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足證陳春香須負給付責任之依據,故本院難認陳春香須負相關給付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陳春香負給付責任部份,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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