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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鑾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提出①提出債務人吳清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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