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劉仲倫、黃伯川
- 原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智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拍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於109 年8 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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