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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郭志聿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716,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6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高美玲於109 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郭志聿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 月6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向債務人提示,債務人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欠本金5,184,5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高美玲及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郭志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郭志聿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狀所載本票裁定(本票債權),其因經濟因素,曾向聲請人表示延展,並依兩造間之約定,每月繳納139,500 元,其每月均按時給付,僅於109 年9 月9 日匯款時疏漏短付500 元,然已於109 年10月10日與當月月付金額一併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僅因其9 月份短付500元,且期間並無向其催告,便逕向法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尚不符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南州鄉 │壽元│ │833 │ │0 │19 │83.67 │全部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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