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清翔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林子鋐、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蔡清翔、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及債務人林子鋐,於108 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1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屆期經提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37,200 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清翔、債務人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萬丹鄉 │新鐘│ │1028-7 │ │0 │0 │5.00 │全部 │ │ ├──┼───┼────┼──┼──┼────┼─┼──┼──┼────┼───┼─────┤ │002 │屏東縣│萬丹鄉 │新鐘│ │1028-12 │ │0 │0 │79.00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 ├──┬───┬───────┬───────┬──────┬─────────────────┬──┬────────┤ │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72 │新鐘路79號 │新鐘段1028-12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4.73、二層42.53、│陽台31.83 │全部│ │ │ │ │ │地號 │、四層樓房 │三層42.57、四層13.65,│、雨遮1.85│ │ │ │ │ │ │ │ │總面積143.4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