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結
- 相對人
- 洪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6月20日│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2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7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3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8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4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5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10月5日│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6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11月5日│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7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8年12月5日│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8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9年1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09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9年2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10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9年3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11 │108年5月30日│80,0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012 │108年5月30日│59,827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10月28日 │WG0000000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