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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請人
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相對人
李幸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幸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3 紙,雖載有「無條件擔兌付」等文字,然分別於左上方復記載「僅供GF0-000000案預付款使用」、「僅供GF0-000000交貨款使用」、「僅供GF0-000000貨款尾款使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倘非供給付貨款使用而提示系爭票據,發票人即不負票據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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