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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請人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騰睿即侯泰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775476)1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如欲請求利息,並陳明利息起算日(不可早於提示日)。

三、請補正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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