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聲 請 人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騰睿即侯泰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775476)1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如欲請求利息,並陳明利息起算日(不可早於提示日)。 三、請補正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