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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請人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即皇冠賓力國際租賃有限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相對人
曾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固定利率7%計算,故本件請求自到期日(108 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似無所依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駁回部分之請求,如係主張依系爭本票第四項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之說明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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