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方博君 被 上訴 人 江鈴鉛即皇昇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其前妻林孝儀先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2 月23日共同向伊購買生活家電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3,000 元,上訴人與林孝儀陸續清償部分貨款後,尚欠伊6 萬8,000 元。上訴人與林孝儀另委託伊找人安裝防盜窗,伊代為支出費用1 萬480 元。上訴人與林孝儀合計積欠伊7 萬8,480 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林孝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7 萬8,480 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林孝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 萬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已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交付林孝儀,被上訴人應向林孝儀為請求;林孝儀則以:伊已與上訴人離婚,並將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所得價額全數由上訴人取得,負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林孝儀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8,48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暨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孝儀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林孝儀離婚時,約定由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8 萬元及訴外人湯紹強之借款債務25萬元,並給付林孝儀20萬元慰撫金,嗣後伊已依協議按月匯款予林孝儀,金額累計9 萬元,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應向林孝儀請求,而非向伊請求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