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日光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昕 黃英傑 陳雲龍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7 萬7,746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69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7 萬7,7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4 萬3,6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改為自109 年1 月4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0月12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10月29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竣工。伊於107 年11月7 日開工,其間因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作埋設管線作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1日(107 年11月12日至12月2 日),其後伊復工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8 年3 月8 日,惟因台電公司之電桿遷移作業尚未完成,以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經被告同意自108 年3 月14日起停工(即系爭工程契約所謂暫停執行)至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完成,監造單位翊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崴公司)並建議被告另同意展延工期76日。詎因台電公司上開電桿遷移作業遲未完成,被告亦無法於其所定期限內排除上開停工障礙,以致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伊於108 年9 月28日以停工期間合計逾6 個月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之約定,向被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263 萬4,000 元、代繳之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治費7 萬240 元、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322 萬2,017 元、估驗技師未到場之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瀝青混擬土刨除之廢料折價費25萬2,938 元、瀝青混擬土平坦度試驗費2 萬7,300 元,合計622 萬6,495 元。又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訴外人久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仕公司)訂購高壓磚等材料,其價金為293 萬4,155 元,惟因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以致久仕公司以特別規格製作之高壓磚無法施作於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民法第507 條、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失293 萬4,155 元。其次,被告遲延給付第一次估驗款,伊亦得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43萬73元。以上金額合計959 萬723 元,伊僅就754 萬3,602 元範圍內為請求。再者,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其申請書繕本於109 年1 月3 日由被告收受,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109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 萬3,602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108 年3 月14日起停工,係為配合訴外人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所致,此應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伊同意停工後,台電公司嗣後已完成大部分電桿遷移作業,伊遂於108 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前復工,惟為原告所拒,經伊多次催告,原告仍拒絕履約,伊已於108 年11月18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雖於108 年9 月2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伊既已通知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復工,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即僅為108 年3 月14日至同年8 月8 日共148 日,連同伊前此同意展期之21日,合計169 日,至翊崴公司所建議展延工期76日,則未經伊同意,是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尚未逾6 個月(180 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顯不合法。又關於原告請求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倘認原告之終止契約為合法,伊僅就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63 萬4,000 元及營建工程污染防制費7 萬240 元部分,不為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如下:㈠關於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經伊結算為240 萬6,206 元,與原告因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及罰款抵銷後,已無餘額,且縱認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原告請款時應提出發票,是於原告提出發票前,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關於向久仕公司訂購高壓磚等材料所受損失部分,伊就高壓磚鋪面部分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損失,況依原告與久仕公司間之合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並非以訂購數量結算,且數量可由原告增減,原告於此部分並無損失。 ㈢關於返還估驗技師未到場之懲罰性違約金、瀝青混擬土刨除之廢料折價費、瀝青混擬土平坦度試驗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上開項目依約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伊為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㈣關於第一次估驗款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伊否認有所遲延,且估驗款為融資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應無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係對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嗣後原告已撤回調解之申請,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撤回,從而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伊自109 年1 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754 萬3,602 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竣工。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申報開工,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准予開工。嗣因配合台電公司施作埋設管線作業,監造單位翊崴公司於107 年12月10日函請被告同意自107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 日不計工期,經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通知同意展延工期21日(107 年11月12日至12月2 日)。嗣後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函請翊崴公司准予停工,翊崴公司於108 年3 月19日函請被告同意自108 年3 月14日起辦理停工,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發函翊崴公司同意自108 年3 月14日起停工至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完成。 ㈡台電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完成「佳冬鄉佳冬國中周邊公共通行空間美質改善計畫」之桿線地下化。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28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倘否,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見立法理由),是於契約關係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契約之履行,亦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倘債權人所為權利行使,無正當理由反於此前對債務人所為同意內容,即應認債權人此一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按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者,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9 月28日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已逾6 個月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通知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前復工,當時台電公司之管線下地作業均已完成,僅餘小面積之電桿尚未遷移,原告應已可復工,惟原告拒不復工,算至108 年8 月9 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尚未逾6 個月,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同意展延工期21日(自107 年11月12日至107 年12月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向原告發函表示:「本所同意自108 年3 月14日起辦理停工至台電電桿遷移作業完成後即復工」等語,有被告108 年3 月28日屏佳鄉建字第108303465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同意原告停工之期間,應係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台電電桿遷移作業完成為止。 ⒉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之桿線下地工程何時完工,據其函復略以:「……工程完成日期為108 年9 月28日,係依承攬施工日誌架空線路改地下線路供電日期,原預定當日全數完工,惟既有電桿附掛有非本公司之設備及服務……而無法拆除,遂即請佳冬鄉公所通知附掛設備或服務之單位儘速拆除,……本處於108 年10月26日才將電桿拆除完畢,並告知佳冬鄉公所施工完成。另該工程雖包含學府街、進學街及玉光街等範圍,本處採併案設計並交辦承攬商施工,108 年7 月11日函復佳冬鄉公所完竣日期,係指該街道預定施工完成日期,實際完竣則須待設計範圍全數施工完成方能提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 頁),足見台電公司雖曾函復被告上開桿線下地工程,學府街及玉光街部分預定7 月31日完竣,進學街預定8 月31日完竣(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惟該完竣日期為預定完工日,實際完工日仍為108 年10月26日。是被告雖於108 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復工,並表示已確認學府街及玉光街工區管線下地工程已完成云云,惟依上開台電公司回函,該桿線下地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 年10月26日,則被告辯稱台電公司已完工,原告已可復工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台電公司已部分完工,原告已可復工進場施作云云。經查,證人李孟蓉到場證稱:「(本件工程有三條道路要施作,每條道路是否都有AC鋪設工程跟人行道鋪設工程需要施作?)是,每條道路都有這兩個工程要做」、「(電線桿未遷移主要影響哪一個部分?)主要是影響人行道」、「(在本件工程停工時,道路的AC鋪設工程及人行道鋪設工程的施作狀況為何?)學府路的人行道有施作一部分,未施作的部分廠商主張圖說與現場不符,AC鋪設工程完全沒做,進學街跟玉光街的兩個工程都沒有做,大安街沒有人行道,AC鋪設工程已經完成」、「(除了原有路燈及原有電桿的位置以外,其餘人行道位置為何不能施作?)為了一次施作完成的方便性,所以沒有施作」、「(提示翊崴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文,電桿遷移既然影響人行道的施作,為何不能先行施作AC鋪設工程?)如果AC鋪設工程先施作,將來施作人行道工程時,所用的大型機具可能會破壞AC表層,所以一般施作時會先施作人行道工程」、「(既然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前,不是不能先施作其它人行道工程,為何你們沒有建議原告先行施作其它工程?)因為一次施作才能夠整體鋪設完成,不會因為先預留電桿或路燈位置,到時又需要更動」、「(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復工,依照當時情形,是否完全不能施作關於本件工程之未施作項目?)分次施作大部分費用都是會增加,如果不考慮費用增加以及品質可能會有的影響,並非不能施作」;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技師儲明伊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97 頁,本件工程關於學府路無法施作部分,是否如該函所示?)因為施工進度表是安排學府街、玉光街、進學街是一起進行,所以停工也一起停工,至於該函所載內容,只是特別說明為何學府街無法進行。當時學府街已有一部分施工,玉光街跟進學街都全部還未施工,學府街本身施工就遇到一些障礙,因此一起停工。玉光街、進學街因為要等台電,學府街雖然還沒有到要等台電施工完畢的工序,但是本身就遇到問題,雖然問題可以解決,但是因為學府街、玉光街、進學街在工期安排上要一起進行,所以就一起停下來」、「(台電的管線遷移應該到何種程度,玉光街、進學街即可進場施作?)本件施工前有召開管線協調會,就是鈞院卷一第41頁的協調會,但該會議我沒有去。就我所知,應該是要完成管線下地及電桿遷移完成,才要進場施作,依照我的工程經驗,既然要施作完成,就是表示管線下地跟電桿遷移都要完成」、「(被告要求原告復工時,你有沒有到現場看過?)有,當時管線已經下地,部分台電電桿及路燈桿未遷移」、「(被告要求復工的時候,學府街已經可以進場施作,是否就沒有繼續停工的理由?)因為主要控制後續工期的要徑作業是在玉光街、進學街,所以玉光街、進學街沒有辦法進場施作,我們就建議繼續停工」、「(先施作學府街,對於整體工期有無影響?)例如系爭工程契約有60天工期,而玉光街、進學街就需要60天工期,如果先復工施作學府街,但玉光街、進學街還不能施作,而使工期繼續進行,原告就會面臨遲延」、「(依你剛剛所述,學府街、玉光街、進學街依照工期應一起施作,業主能否單方面要求分別施作?)業主可以要求分別施作,但後續會有問題需要解決,例如工期、施工成本的問題」、「(所謂被告單方面要求施作,是否需先與原告協議,例如變更設計?)被告可以要求復工,但原告也可以拒絕復工或者同意復工但要求一定條件,然後兩造進行協調」各等語,足見被告要求原告復工當時,原告雖非不得復工進行部分施工,惟該部分施工將增加原告之成本,或因復工計算工程期間,以致原告陷於遲延。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停工至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完成為止,且原告於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完成前復工,將有上開不利益,則被告要求原告復工前,自應與原告先行協調免除或減輕原告上開不利益,始符誠信原則,否則應認原告得依被告所同意停工期限繼續停工。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台電公司電桿遷移作業而停工,該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10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應由被告負責,且依上開台電公司函復內容,台電公司因既有電桿附掛有非台電公司之設備而無法拆除,尚待請被告通知附掛設備或服務之單位儘速拆除,而延誤電桿遷移作業,足見被告未能協調處理台電公司及時完成電桿遷移作業,以致系爭工程未能於停工期限達6 個月前復工,堪認系爭工程停工逾6 個月乃可歸責於被告。⒌依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復工,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拒絕復工,為有理由,且迄至108 年9 月28日,系爭工程已停工逾6 個月,而系爭工程停工達6 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於108 年9 月28日以系爭工程停工逾6 個月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關於履約保證金263 萬4,000 元及營建工程污染防制費7 萬240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暫停履約逾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且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逾6 個月,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263 萬4,000 元,即應准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營建工程污染防制費7 萬240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關於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798 萬7,14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76 萬5,127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2 萬2,01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與監造單位實地驗收結果,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712 萬4,76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76 萬5,127 元,原告所餘工程款僅剩235 萬9,636 元,惟原告因逾期施作完成,遭被告處逾期違約金231 萬7,920 元,且原告於3 次驗收均無技師到場,應處罰款共6 萬元,而原告所為化妝蓋版及瀝青鋪面,亦有因減價收受而應處罰款共22萬4,561 元,是經結算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證人儲明伊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89 至199 頁,有沒有看過該工程結算明細?)有看過,但沒有仔細看,該部分是交給李孟蓉處理」、「(能否確認原告有無施作該工程明細結算所載內容?)項目應該沒有問題,但數量應該以後來我們會同鄉公所驗收結果為準」、「(提示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該工程決算總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我製作的,當時是由李孟蓉到現場點數量,回報後給我製作」、「(該工程決算總表是否僅有今日被告庭呈函文內容之錯誤?)是,只有這個部分漏列」、「(李孟蓉回報時有無反應原告所提出申請之工程結算明細與現場數量不符?)有反應數量有差異,印象中原告有反應水溝蓋已經製作完畢,但因為還沒有進場,所以就沒有算在工程決算總表裡,另外水溝蓋旁邊的水泥,也未施作,但是原告有算在工程結算明細裡」、「(李孟蓉有沒有反應其所計算的數量部分內容是依業主要求而製作,而非實做數量?)業主沒有要求,數量計算是實做實算沒有錯,決算總表與工程結算明細不同的原因,是因為依照竣工圖說之內容,原告有些地方短做,有些地方多做,短做的部分會扣除,多做的部分不會多給,因為依照竣工圖說就只需要做那麼多,但是原告在計算數量時,不管多做少做都會算進去」、「(依照契約,所謂實做實算,是否是依詳細價目表的單位實做實算,例如道路長度,而道路寬度應該是規範,倘不符合道路寬度,應該瑕疵而減價驗收,是否如此?)是,我剛剛說了多做短做是依詳細價目表的單位來說,只是舉例用路寬」、「(如果有原告所述現場狀況與圖說不符的情形下,是否應在施作前先行協調,而非施作完畢後再主張實做實算給付?)是,應該會勘或者辦理變更設計,如果都沒有變更設計,實做實算的計算就是依照詳細價目表的計算及圖說」;證人李孟蓉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至82頁,是否負責清算該驗收內容之數量?)是」、「(該數量有無依業主要求而填載的內容?)驗收紀錄是被告製作,決算總表的數量是依照驗收紀錄。一開始原告會給我們結算明細,我就會同被告去現場驗收,原告第一次有派人去,後來沒有,然後驗收紀錄是被告製作,但我嗣後沒有確認當場量的數量跟被告製作的驗收紀錄是否相符,我再依驗收紀錄製作工程決算總表」、「(如何確認被告製作的驗收紀錄與現場驗收的數目相符?)慣例上我不會再做確認」、「(原告製作的結算明細與驗收紀錄差異的原因為何?)項目沒有錯,工程決算總表的紀錄就是依照驗收紀錄,也有剛剛證人儲明伊所述的多做少做的情形」各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及漏列210/cm2 混凝土數量,其金額為4 萬6,570 元部分,均經證人李孟蓉會同被告實地驗收數量,並依工程圖說扣除原告短作部分(原告多作部分則不計算數量),再由證人儲明伊製作工程決算總表,堪認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原告自承係僅依驗收記錄加以推算,惟驗收記錄所載內容係就系爭工程部分抽驗是否與約定內容相符,僅能證明抽驗部分之數量,原告以此推算全部工程數量,顯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有所不同,自應以工程決算總表所載為準。準此,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717 萬1,33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76 萬5,127 元,則原告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即為240 萬6,206 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因逾期施作完成,遭被告處逾期違約金231 萬7,920 元,且原告於3 次驗收均無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應處罰款共6 萬元,而原告所為化妝蓋版及瀝青鋪面,亦有因減價收受而應處罰款共22萬4,561 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逾6 個月,而經原告終止,自無逾期違約金可言。又被告關於化妝蓋版及瀝青鋪面減價收受罰款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尚無可採。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定」第20條第8 項規定:「依營造業法,廠商若屬營造業,工程主辦機關或本府於查核、查驗、初驗或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若專任工程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廠商事先未檢附證明文件向機關完成請假,每次扣罰廠商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依驗收紀錄所示,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25日及5 月6 日均未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對原告處罰款6 萬元等語,即屬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為240 萬6,206 元,扣除原告因驗收時未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遭被告罰款6 萬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34 萬6,206 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先開具發票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已施作未領取之工程款,此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依契約請領工程款時應開具發票之債務,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民法第264 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向久仕公司訂購高壓磚等材料所受損失293 萬4,155 元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其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惟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依原告與久仕公司間契約,久仕公司負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且依久仕公司110 年12月14日函所附出貨單明細,久仕公司施作內容為路緣石、收邊路緣石、格柵路緣石及高壓磚(見本院卷㈡第457 頁)。依工程決算總表所示,被告就上開項目所結算之金額為:學府街公共通行步道工程之排水格柵路緣石44萬6,548 元、路緣石25萬5,306 元、收界邊石25萬1,526 元、高壓磚鋪面53萬8,831 元、廟埕廣場鋪面工程之收邊界石20萬6,365 元、高壓磚鋪面185 萬7,264 元,合計355 萬5,840 元(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失293 萬4,155 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關於估驗時技師未到場之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部分: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定」第20條第8 項規定,原告並不否認其專任工程人員於估驗時未到場說明,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款2 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罰款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⒌關於瀝青混擬土刨除之廢料折價費25萬2,938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瀝青混擬土刨除之廢料折價費顯示為負值,即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未注意即在契約上用印,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到場簽約之人,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內容,既為契約重要之點,難認原告有未注意即在契約上用印之可能,則被告依契約約定取得上開廢料折價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廢料折價費25萬2,938 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⒍關於瀝青混擬土平坦度試驗費2 萬7,3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該試驗費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載有「其他」1 式之內容,上開平坦度試驗費即包含在該1 式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係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 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是該約定係規範原告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場前之檢(試)驗,而不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確認施作內容是否與契約相符之檢(試)驗。又系爭工程所附單價分析表雖載有「其他」1 式之內容,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決算書,關於「其他」1 式部分之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㈡第71頁),顯見原告所為上開平坦度試驗,並不包含於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他」項目中。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依上開說明,上開平坦度試驗並非契約約定之試驗,且被告並未爭執試驗結果為合格之事實,則上開平坦度試驗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平坦度試驗費2 萬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⒎關於第一次估驗款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4 款分別約定:「廠商自開工起,工程進度達75%,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機關於30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係以上開屆至時期不確定之「30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等事實發生,為估驗款給付之不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估驗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估驗款陷於遲延,並請求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予剔除。 ⒏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於108 年12月12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收受申請書繕本,可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利息應自109 年1 月4 日起算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會108 年12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800322281 號函為證。惟該函內容係通知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工程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以書面向工程會陳述意見,本院無從自該函知悉原告於申請調解案所請求之金額,自不能僅憑該函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3 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⒐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 萬7,746 元(計算式:0000000 +70240 +0000000 +27300 =0000000 ),其利息則應自109 年6 月3 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54 萬3,602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