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號
- 原告
- 廖晉賢即宸翔機電工程行
- 被告
-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2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嗣後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上開機電工程中之SE-1結線工程轉包伊施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伊已於108 年10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竟未給付上開報酬。其次,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間要求伊趕工,並於108 年10月2 日承諾補貼日間加班費每1 小時313 元,夜間加班費每1 小時463 元,施工期間加班費共計27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另向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達港之機電工程,復將部分工程轉包訴外人米世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米世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私人因素而未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兩造遂約定由伊完成上開未完成之工程,報酬為131,250 元,伊業已完工,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亦未給付報酬。以上合計1,601,250 元(計算式:0000000+270000+131250 =0000000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伊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完工照片、驗收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興達港工程發票為證,經核與上開事實悉相吻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