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8號
- 原告
-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妍溱
- 訴訟代理人
- 賈世民律師
- 被告
-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淘寶商務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第一期以外之剩餘工程款尚未給付,且兩造於本院均陳明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將戶籍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已多年未實際居住於此,目前於屏東亦無實際可居住之處,及原告之營業設址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加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地點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故若將本件移轉往管轄系爭裝修工程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論係兩造應訴之方便性,日後倘有勘驗、鑑定之需要,亦可就近減省勞費,除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外,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也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