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翁鴻榮即恆興工程企業行 被上訴人 董麗瑜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鴻榮( 下稱翁鴻榮)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董麗瑜( 下稱董麗瑜) 前於106 年間向訴外人黃水典承租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擬作餐廳營業使用,董麗瑜並與黃水典約定,由黃水典出資興建房屋乙棟及提供屋內衛浴、水電等基礎設施併為租賃標的物。嗣黃水典即於同年委由伊興建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董麗瑜亦私下另與伊成立承攬契約,委由伊增建系爭房屋內衛浴2 套、屋內隔間及電燈、插座、配電等工程。伊於106 年6 月間動工興建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完成,其中董麗瑜委由伊施作之項目則如伊提出之106 年12月8 日估價單【按即判決附表內容】所示,此部分總計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64 元,於扣除其中為黃水典所承諾願意代為負擔之配線到2 樓配電箱(6,500 元)及1 、2 樓共5 盞電燈及線路(4,000 元)等項目金額後,董麗瑜尚應給付伊344,864 元(355,364-6,500-4,000 =344,864 ),惟董麗瑜拒不給付,並否認其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報酬。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伊施作之如附表所示工程,董麗瑜亦受有使用上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344,86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董麗瑜應給付原告翁鴻榮344,86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伊向黃水典承租,承租當時原為一片空地,係地主即房東黃水典於締約時,同時委由翁鴻榮興建系爭房屋並出租與伊。而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黃水典即已承諾要提供給伊之設施包括有2 樓層之主建物、2 間浴廁、4 、5 盞燈具、牽水電、開關及插座等物。翁鴻榮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8 「化糞池及浴廁」等施作項目,即為黃水典上開同意支付部分,自不應由伊負責;另附表編號9 至13關於「隔間及電燈、插座、配電」工程,亦為黃水典承諾負擔而與伊無涉。至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36,800元( 4,200+8,100+12,000+12,500=36,800元) 材料內容及金額,伊不否認確實委請翁鴻榮代購,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另伊亦不否認曾私下委請翁鴻榮增加施作2 間浴廁,一係供餐廳顧客所使用( 下稱編號1 浴廁) ,一則為供潛水客盥洗之用( 下稱編號4 浴廁) ,設施相對簡單,翁鴻榮當初報價與伊為每間15,000元,2 間合計僅為30,000元,此部分金額伊也同意支付,惟此與附表編號1 至8 之項目無關,前開項目施作之浴廁設施事實上為黃水典同意負擔而設置於伊1 樓套房內之2 套衛浴( 下稱編號2 、3 浴廁) ,並非伊委請翁鴻榮施作者,翁鴻榮自不應執此金額向伊請款。又附表所示之全部請款內容,亦即翁鴻榮於原審所提出之106 年12月8 日估價單,係系爭房屋工程106 年8 月間完工後所由翁鴻榮所單方製作,其上全無伊之簽名並表示同意等證據,自無從僅以翁鴻榮提出之上開內容而得請求伊如數給付。㈡又系爭房屋為黃水典所有,翁鴻榮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13等項目均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因附合而屬黃水典所有,翁鴻榮主張不當得利,受有利益之人亦為黃水典而非伊,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翁鴻榮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並於原審聲明:原告翁鴻榮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告董麗瑜應給付翁榮鴻66,800元( 即2 間浴廁30,000元+ 附表編號15至18之代購部分材料費36,800元=66,800 元) ,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翁鴻榮其餘之請求均駁回,理由略以:附表編號1 之化糞池為黃水典同意提供,自不應要求董麗瑜給付;附表編號2 至8 之浴廁,翁鴻榮未能舉證附表所示金額為當初兩造約定之價金,即僅應由董麗瑜支付其中所自認之30,000元金額;附表編號9 至13之隔間及電燈、插座、配電等工資、材料費,翁鴻榮亦未能舉證附表金額為兩造當初所約定,且董麗瑜亦否認金額為真正,即無從判命董麗瑜如數給付;附表編號15至18之代購部分材料費36,800元為董麗瑜不爭執,則應如數判決董麗瑜給付。翁榮鴻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前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當時黃水典承諾要蓋給董麗瑜的2 間浴廁,經董麗瑜指示,係設於系爭房屋1 樓2 間套房內( 即編號2 、3 浴廁) ,而該2 間浴廁伊並未於本件訴訟向董麗瑜主張給付,附表編號1 至8 之施作項目係董麗瑜向伊定作之編號1 、4 浴廁,自應由董麗瑜支付該部分費用,董麗瑜上揭所辯係刻意混淆事實。又因董麗瑜於施工過程中方要求於系爭房屋之北、南兩側分別增建編號1 、4 兩間廁所,而黃水典所定作之編號2 、3 兩間浴廁則早已完工,化糞池亦已架設完成,故伊需重新拉管而另增設第2 座化糞池,原審誤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設化糞池認定為應由黃水典應負責之編號2 、3 浴廁所用,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嗣後亦依董麗瑜之指示隔間並配線,且設置電燈多盞及插座多個,此均已超出黃水典同意提供之上開設施項目而應由董麗瑜給付,金額則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 惟應扣除黃水典應負責之金額10,500元) ,內容包含配管、配線工資、106 年6 月20日起迄106 年8 月21日新增設項目施工工資、1 、2 樓總開關箱、電線、開關及插座之材料及施作,原審認定兩造就上開項目並無價金合意乙節,容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再本件無附合問題,附表編號1 至13項目均非房屋重要成分,屬得獨立於系爭房屋外之物品,可以拆除使用,且縱認確有民法關於動產附合規定之適用,然上揭施作項目均有其使用年限,時間到即須更換,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為董麗瑜而非屋主黃水典等語( 本院卷第60頁下方)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翁榮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董麗瑜應再給付翁鴻榮278,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董麗瑜則除援用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抗辯略以:就原審判命給付之66,800元已於本件審理中如數匯款至翁鴻榮帳戶。又伊係於106 年2 月與黃水典成立租賃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黃水典承諾由翁鴻榮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6 月30日完工後交予伊,預計於106 年7 月正式營運以迎接暑期旅遊旺季,是翁鴻榮於興建之初,即知悉一座化糞池將供應4 間廁所使用,非如翁鴻榮所述為事後興建,伊否認系爭房屋有另增設1 座化糞池情形,且縱有增加興建化糞池之必要,翁鴻榮仍應向屋主黃水典請款,與伊無涉。且系爭房屋為黃水典所有,伊為承租人,租期僅6 年,豈有耗費龐大裝修費用於系爭房屋之理?翁鴻榮所為之額外增設工程所獲得利益者應為黃水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水典所有,於106 年5 、6 月間委由翁鴻榮興建,興建目的在供出租與董麗瑜;於興建時黃水典同意提供主建物乙棟、2 間浴廁( 位置由董麗瑜自行指定) 、4 、5 盞燈具、牽水電、開關及插座等物與董麗瑜,並由黃水典支付設置費用;系爭房屋嗣於106 年年中完工並交付董麗瑜使用迄今,使用目的為供作餐廳( 含提供潛水客盥洗設施) 營業之用;系爭房屋為2 層樓建物,1 樓房間分布位置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該圖所示最北側餐廳浴廁一組(即編號1 浴廁,含男、女廁) 及最南側潛水客盥洗用浴廁一組( 即編號4 浴廁) ,為董麗瑜另向翁鴻榮所定作,與黃水典同意提供之編號2 、3 兩座浴廁( 位於上圖所示編號3 、4 房間內) 為不同設施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翁鴻榮106 年12月8 日估價單影本各1 紙( 原審卷第26、36頁,內容同附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 原審卷第48頁) 及董麗瑜經營之餐廳臉書訊息(原審卷第179 頁) 等可佐,上情亦據證人黃水典於原審審理期日、本院勘期日到庭證述詳實( 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據原審與本院親赴系爭房屋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3頁) 各乙份,以及繪製現場圖( 原審卷第68至69頁) 、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70至113 頁、本院卷第87至101 頁) ,上情信屬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就翁榮鴻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附表編號1 「化糞池等周邊設施」部分: 證人黃水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原來是空地,董麗瑜要租,我有說要蓋房子給她,蓋了鐵皮屋二樓,廁所兩間,有牽水、電進入該屋,基本的電燈、開關、插座都有,廚房、房間就由董麗瑜自行裝修。我委託翁鴻榮蓋房子,我蓋給董麗瑜二個廁所,有附水塔。一、二樓共五個燈,有開關,一、二樓插座至少二個等語(原審卷第45、46、66頁);另於本院勘驗期日其證述略以:簽約當時提供董麗瑜主體建物,兩間廁所及4 、5 盞燈具,不包含室內隔間,至於燈具及浴廁座落位置,均由董麗瑜指定等語( 本院卷第83頁) 。黃水典之上揭證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8、115 頁) ,則黃水典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同意出資委由翁鴻榮施作之項目應包含:2 樓層之主建物、2 間浴廁( 含至少1 套化糞池及周邊設施) 、4 或5 盞燈具、牽水電、開關及插座等物,首堪認定屬實。至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另設第2 套化糞池等周邊設施,以及兩造間是否就此有合意應由董麗瑜支付施作費用,既為董麗瑜始終否認,即應由翁鴻榮負舉證之責。查翁鴻榮本件訴請董麗瑜應給付上開費用,主要係以卷附之估價單( 支付命令卷第4 頁,即判決附表內容) 為據,然細繹該估價單內容,上載製作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顯然係在系爭房屋完工交屋後約4 月餘( 按系爭房屋至遲應於106 年8 月間即已交屋,此由董麗瑜餐廳臉書網頁資料顯示餐廳於同年8 月5 日足徵。原審卷第179 頁參照) ,且又係翁鴻榮所單方製作者,其上並無董麗瑜之任何簽名或字跡,內容復為董麗瑜所否認,則僅憑上揭估價單,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第2 套化糞池確有約定施作,並確實約由董麗瑜支付施作費用。再該估價單如附表編號1 之「數量」部分係經載明為「2 套」,而翁鴻榮自始亦以此估價單為據向董麗瑜請求給付( 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參照) 46,000元費用;惟系爭房屋縱如翁鴻榮主張設有2 套化糞池之周邊設施,然其中1 套至少應由黃水典負責給付亦為翁鴻榮所不否認,則翁鴻榮本件始終主張董麗瑜應給付附表編號1 之2 套化糞池等周邊設施金額共計46,000元,數量亦與上揭估價單內容不符。又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親赴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因現場化糞池等周邊設施均已埋設於系爭房屋地下,致本院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化糞池2 座設置該處,且此節為董麗瑜始終否認,堅稱不知翁鴻榮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再翁鴻榮就此辯解亦無其餘舉證方式提出,則現場是否確實設有第2 座化糞池及周邊設施,尚屬無從證明。綜上所述,既翁鴻榮就系爭房屋是否確實設有第2 座化糞池未能明確舉證,且縱然確有設置該設施,惟翁鴻榮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確實約由董麗瑜負責給付施作費用,則翁鴻榮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請求董麗瑜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之增建「化糞池等周邊設施」金額46,000元,自無從准許。 ⒉附表編號2~8 「浴廁施作項目」部分: 翁鴻榮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即為董麗瑜向伊定作而供餐廳及潛水客盥洗間使用之浴廁( 即編號1 、4 浴廁) ,即應由董麗瑜支付該部分施工費用總計68,680元;惟為董麗瑜否認,辯稱,上開附表編號2~8 項目內容,實係黃水典答應支付之2 間套房內浴廁( 編號2 、3 浴廁) ,並非伊向翁鴻榮定作之上開2 間浴廁等語。而經細觀附表編號2~8 項目內容,固均為浴廁施作項目無訛,然再經比對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董麗瑜不爭執之餐廳廁所部分( 編號1 浴廁,本院卷第89頁下方至93頁上方照片參照) ,僅為男、女廁所馬桶各1 只及共用洗手槽1 只,其內並無凱薩衛浴設備及蓮蓬頭等設置,至董麗瑜亦不爭執之潛水客盥洗浴廁( 編號4 浴廁) 部分,則為馬桶、洗手槽、蓮蓬頭等各1 組之設置( 原審卷第71至73頁照片參照) ;上揭兩座浴廁設置內容顯與翁鴻榮所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編號2 至8 上載:衛浴設備凱薩2 組、蓮蓬頭2 組等細節未符,則估價單所載此部分浴廁施作項目是否確為董麗瑜所定作之上開編號1 、4 兩座浴廁,已非無疑,如再經比對黃水典所同意支付之套房內編號2 、3 兩間浴廁設施( 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照片參照) ,上揭附表編號2~ 8之項目內容,毋寧更接近編號2 、3 兩組浴廁之設置內容。況系爭估價單僅為翁鴻榮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所單方製作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施作有金額及項目之合意之情,業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以此一證據證明董麗瑜就定作之編號1 、4 兩間浴廁部分,有給付翁鴻榮如附表編號2~8 所載金額計68,680元義務。復翁鴻榮就此部分亦無其餘舉證方式提出,則原審認定,僅應由董麗瑜支付翁鴻榮兩造均不爭執之編號1 、4 兩座浴廁施作金額共計30,000元,揆諸卷附資料,並無違誤,翁鴻榮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從准許。 ⒊附表編號9~13「隔間配管、穿線等工資、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1日工資、系爭建物2 層樓總開關箱、電線、開關、插座及五金另料」部分: 翁鴻榮主張,上揭附表編號9~13之總金額203,884 元施作項目部分,除其中10,500元( 含電線、CD管、總開關箱、開關、5 盞電燈及配線,詳參原審卷第133 頁翁榮鴻民事辯論㈤狀) 為房東黃水典表明要定作給董麗瑜外,其餘193,384 元( 203,884 元-10,500 元=193,384元) 即為董麗瑜委請伊施作上開項目之費用,並於原審舉訴外人即證人張簡柏宏、張俊源之證述( 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156 至158 頁) 為據;惟上情為董麗瑜全數否認,辯稱,此部分係伊自行委請訴外人即證人張中原就系爭房屋為隔間、配線,伊未曾就上揭項目委請翁鴻榮施作等語。兩造既有如上爭執,則此部分自應由翁鴻榮就兩造合意之施作項目及金額負舉證之責。而查,翁鴻榮上揭主張無非仍以系爭估價單為主要依據,然系爭估價單為系爭房屋完工後由翁鴻榮所單方製作,內容為董麗瑜所否認,證明力尚屬不足之情迭據說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證明其主張全部為真。又翁鴻榮固於原審亦舉證人張簡柏宏、張俊源之證述為據,主張其等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由伊委請該2 位證人為董麗瑜施作上揭附表9~ 13 項目云云,惟縱認上情為真,然細繹上揭估價單內容,其上顯然包括隔間管線( 電線) 、施工工資、總開關箱、電燈開關及插座等原應由黃水典支付之項目在內,而估價單內容又未據詳予區分黃水典、董麗瑜各自定作之項目內容分別為何?遑論細列各品項之細項金額。從而僅依據上揭估價單內容,實無從區分何部分金額為董麗瑜、黃水典所應分別負責者,甚且連董麗瑜所定作之品項亦無從證明,而此疑義亦未能援以上揭2 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據以補強估價單證明力。翁鴻榮固另執其於106 年6 月間向宗榮水電行、東昇電料行、東立水電行、鑫展五金行、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俊源、吳蓮珠等人購買水管另料、電料、插座收據數紙( 本院證物袋內) 為證,然經細繹各該收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翁鴻榮案發時確實購入單據上所載各類施工材料,惟單據上均乏董麗瑜任何親簽文字,自無從依此為上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補強。此外,並查無其餘卷附資料足堪認定翁鴻榮上揭主張為真,則翁鴻榮既未能舉證附表編號9~13之究竟何部分為董麗瑜委託定作者,其主張應由董麗瑜負擔上揭193,384 元施作項目費用,即乏所憑。另翁鴻榮雖曾於原審具狀陳報黃水典應負責支付之項目內容及10,500元金額如上,並藉此主張,於扣除上揭項目及金額後,所剩即為董麗瑜應負責支付之金額云云;然查,翁鴻榮上揭陳報內容,亦僅為其於本件起訴後臨訟陳報,除內容從未據證人黃水典或董麗瑜同意而堪認陳報屬實外,性質上亦僅屬其單方陳述而與上揭估價單同有證明力不足之短,即難據此逕為翁鴻榮有利認定。從而此部分舉證既有不足,翁鴻榮主張應由董麗瑜給付如附表9~13、總金額193,384 元之承攬報酬,同難准許。 ⒋至附表編號15~18 部分,經原審判命董麗瑜應如實支付總金額36,800元後,除未據董麗瑜再與爭執並提起上訴外,此部分金額已據董麗瑜向翁鴻榮清償完畢( 本院卷第頁審理筆錄參照)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 就翁鴻榮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者,始得主張之。翁鴻榮固主張本件董麗瑜應就附表1 至13之利益金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附表上揭項目是否確經施作並未經翁鴻榮舉證其實已說明如上,則董麗瑜是否確實受有該些利益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命其返還「所受利益」。又縱認上開附表1 至13項目確經翁鴻榮施作,惟如係黃水典所定作,董麗瑜享有其使用利益係源於其與黃水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如係董麗瑜所定作,於承攬契約依法解除前( 本件未曾據翁鴻榮主張) ,其使用利益則源自兩造間上開承攬法律關係。準此,無論於何情形,董麗瑜使用前開施作項目而享有利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無涉。至黃水典或董麗瑜如就上揭施作項目尚積欠攬報酬未付,亦僅屬其等應就翁鴻榮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翁鴻榮再三主張董麗瑜就此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有誤會,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翁鴻榮主張董麗瑜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再行給付原審判准金額以外之278,064 元,理由不可採,原審據此而為翁鴻榮上開金額部分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 ├──┼─────────┼────┼────┼────┼────────┤ │1 │新設化糞池、污水排│2套 │23000 │46000 │給水ST管 │ │ │水、配管 │ │ │ │ │ ├──┼─────────┼────┼────┼────┼────────┤ │2 │浴室水泥板隔間250 │11.6坪 │1200 │13920 │2間 │ │ │ㄨ150ㄨ240 │ │ │ │ │ ├──┼─────────┼────┼────┼────┼────────┤ │3 │浴室壁面貼磁磚及工│7.2坪 │3400 │24480 │2間 │ │ │資 │ │ │ │ │ ├──┼─────────┼────┼────┼────┼────────┤ │4 │浴室地面貼磁磚及工│2.2坪 │3200 │7040 │2間 │ │ │資 │ │ │ │ │ ├──┼─────────┼────┼────┼────┼────────┤ │5 │浴室PVC門 │2組 │1800 │3600 │2間 │ │ │ │ │ │ │ │ ├──┼─────────┼────┼────┼────┼────────┤ │6 │浴室天花板輕鋼架 │2.2坪 │1200 │2640 │2間 │ │ │ │ │ │ │ │ ├──┼─────────┼────┼────┼────┼────────┤ │7 │衛浴設備凱撒 │2組 │8500 │17000 │2間 │ │ │ │ │ │ │ │ ├──┼─────────┴────┴────┴────┴────────┤ │8 │(噴射馬桶×2 套、面盆附龍頭單槍×2 、蓮蓬頭×2 組、明鏡平台×2組 │ │ │、安裝工資) │ ├──┼─────────┬────┬────┬────┬────────┤ │9 │配合隔間配管、穿線│46工 │2200 │101200 │師父工 │ │ │結線工資 │ │ │ │ │ ├──┼─────────┼────┼────┼────┼────────┤ │10 │106/6/20-106/8/21 │28工 │1800 │50400 │小師父工 │ │ │ │ │ │ │ │ ├──┼─────────┴────┴────┴────┴────────┤ │11 │1F總開關箱20P 、2F總開關箱10P 、C D 浪管1.6 、2.0 、5.5 、8 、14 │ │ │平方電線 │ ├──┼─────────────────────────────────┤ │12 │便鐵盒、盒接、無熔線開關2P、1P、單切開關、暗插座、專用插座 │ ├──┼─────────────────────────────────┤ │13 │五金另料 1式 52284 │ ├──┼─────────┬────┬────┬────┬────────┤ │14 │ │ │ │ │ │ │ │ │ │ │ │ │ ├──┼─────────┼────┼────┼────┼────────┤ │15 │代購:①消光黑油漆│6罐 │700 │4200 │ │ │ │1G │ │ │ │ │ ├──┼─────────┼────┼────┼────┼────────┤ │16 │ ②30×30 PVC│18坪 │450 │8100 │ │ │ │ 地磚 │ │ │ │ │ ├──┼─────────┼────┼────┼────┼────────┤ │17 │ ③房間木門及│5組 │2400 │12000 │ │ │ │ 框 │ │ │ │ │ ├──┼─────────┼────┼────┼────┼────────┤ │18 │鐵工拆舊雨遮×2 工│5工 │2500 │12500 │ │ │ │、新組合×3 工 │ │ │ │ │ ├──┼─────────┼────┼────┼────┼────────┤ │19 │ │ │ │ │ │ │ │ │ │ │ │ │ ├──┼─────────┼────┼────┼────┼────────┤ │20 │ │ │ │ │355364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