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再 抗告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是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均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二、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對本院109 年7 月3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再為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