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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潘快李育任陳威宏
  •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雷仲達

  • 原告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正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設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見)。 二、抗告意旨:伊公司均有繳息,並非只有繳息至民國108 年10月,伊公司持續於109 年4 、5 月繳納利息,並經相對人同意重新簽訂還款合約,約定109 年只繳利息,暫不還本,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有不當,且伊公司對於帳款尚有爭議,已委託律師進行對帳,原裁定准予拍賣如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邀同林淑惠、張笑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24 年4 月9 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4 年4 月8 日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尚欠借款本金1 億9,307 萬1,293 元及自109 年3 月9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27頁;第36至38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已足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借款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4 、5 月持續繳納利息,相對人同意重新簽訂還款合約,約定109 年只繳利息,暫不還本,帳款需要對帳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遍尋所有管道,無法與抗告人取得連繫,抗告人亦未繳納利息或提出償還債務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載,依約抗告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續繳納利息,並經相對人同意暫不還本一節,形式上即堪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帳款需要對帳云云,則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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