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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告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羿萱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6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亞儒,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文和,有內政部令1紙(台內人字第1100042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國籍「巨龍輪」(GU LONG)(船舶登記號:015042)之所有權人,亦為該輪船員之僱用人,查該輪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於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外海時,因船員有航行上過失而偏離航道,並致該輪擱淺於滿洲鄉溪仔口外海0.5海浬處(22°00.961北緯, 120°53.174東經),嗣至108年7月間始經被告移除船體,期間造成案發地點海底硬珊瑚礁達377平方公尺之毀損,又原告為案發地點之管轄單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案發地點硬珊瑚原覆蓋率之平均值30.63%計算,今既已全部滅失,則原告自得主張以3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113.1平方公尺之毀損範圍,參照相類似案件之埃及國紅海珊瑚案賠償標準,本件應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美元求償為合於市場行情,又珊瑚礁之復育以15年時間計算為合於學術認知,並以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15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1(USD):28.45(NTD)計算,本件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91,851元【計算式:113.1㎡×120(USD)×28.45元新臺幣×15年=5,791,851元新臺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巨龍輪為被告所有,惟本件未據原告證明被告確為案發時該船船員之僱用人,亦未證明該輪船員於航行有過失而致發生擱淺事件,則被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㈡縱認被告確為巨龍輪船長之僱用人,且該輪船長於系爭擱淺事件有航行過失,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本件係案發於107年12月16日,迄已逾2年期間,然本件原告始終未就該輪船長一併起訴請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僱人船長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內部分擔之概念,揆諸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得援以原告對船長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之賠償;㈢又本件未據原告證明案發地點確有海底珊瑚礁遭毀損之損害結果,雖原告提出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期末報告為證,主張本件珊瑚礁受損面積達377平方公尺,然該報告係案發後18個月所調查,情況已有失真,且巨龍輪經被告移除後,海底並未有珊瑚礁受損痕跡,參照該期末報告所擇對照地區與實際案發地點之海象並不相同,則報告之精準度亦屬有疑,無從認定為真,即不得為原告主張之依據;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亦有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巨龍輪噸位未及300噸,依該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即應以300噸為基礎,以每噸54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價值為賠償上限,則本件被告至多僅應賠償648,000元【計算式:300噸×54SDR×40元新臺幣=648,000新臺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巨龍輪為本國籍輪船,經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107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該輪因故擱淺於屏東縣滿州鄉外海,嗣船員棄船後,該輪始終擱淺於該處,直至108年中旬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歷公司)移除船體;本件案發後經原告委託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調查後,於109年11月製有期末報告1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海歷公司108年7月19日巨龍輪船體移除竣工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104頁)、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1月15日航南密字第1103315373號函檢附之巨龍輪擱淺事故全部調查資料影本及船舶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9頁)、海歷公司110年11月19日海歷字第1101119002號函(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及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109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隨卷)等在卷可佐,上情信屬實在。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為系爭貨輪船長之僱用人?該輪船長於系爭擱淺事件是否有航行過失?被告應否依過失侵權行為與船長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㈢如認該輪航行致擱淺事件發生為有過失,本件是否亦有硬珊瑚礁受損而有損害結果發生?㈣如認被告應負僱用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之金額若干?本件是否有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巨龍輪船員之僱用人,巨龍輪船員就系爭擱淺事件發生有航行上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經查,巨龍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船舶,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擱淺事件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年3月4日製作之『海事檢查報告書/中華民國籍雜貨船「巨龍(GU LONG)」擱淺海事案』影本所附之「船舶靜態資訊」內容可佐(報告書第3頁參照;報告書影本隨卷)。又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案發時巨龍輪船長正駕駛該輪前往高雄得益造船廠進行歲修,有該報告書認定之「海事發生經過」(報告書第8頁參照),以及船長蘇泰華108年1月9日之詢問筆錄(報告書附件2第1頁參照)內容可證,堪認本件案發時巨龍輪並非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商轉營運中,顯非為商業之目的而航行,而係巨龍輪船長依船舶所有人即被告之指示將該輪駛往檢修,復本件從未據被告於審理中為相反證明,則本件巨龍輪船員於案發時係以被告受僱人身分操作巨龍輪,被告即屬該輪船員僱用人之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第查,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原因為:巨龍輪未妥善製作航行計畫,疏於注意防範致偏離航線,未適時修正船位,危機意識不足,風險評估有待加強等情,業據上開報告書分析詳實(報告書第11頁,陸、案情研判{肇因分析}該段參照),佐以案發時之海象並非極端惡劣天候,船員顯無遭遇不可抗力而致不能駕馭船舶情事,此由系爭擱淺事件案發後約1小時52分許,國防部美洲獅救護直升機已自嘉義基地起飛,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即抵達現場進行船員吊掛作業之情,可以知悉(報告書附件6,第八巡防區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內容參照)。則本件巨龍輪船員就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顯然有船舶操作之航行上過失,亦堪認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巨龍輪船員既因有如上之航行上過失,嗣並造成本件原告管領區域範圍內之海底珊瑚礁因而受損(詳後述),船員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該輪船員之僱用人,原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屬有據,即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起訴主張被告應與船員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縱認本件被告確為巨龍輪船長之僱用人,雖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被告應就船長本件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本件係案發於107年12月16日,迄已逾2年期間,然本件原告始終未就船長一併起訴請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僱人船長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內部分擔之概念,揆諸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得援以原告對船長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之賠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本件雖未一併起訴船長而請求其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與船長本係不同之賠償責任主體,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算,而本件已於109年12月15日起訴,再原告係至109年11月間經期末報告結果確認後,始知悉系爭事件確實造成擱淺區之硬珊瑚受損,則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確實發生,實係於接獲期末報告結果之後,本件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⒉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則本件被告抗辯有權沿用受僱人即巨龍輪船長關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屬可採;原告主張2人係不同責任主體而消滅時效無法併計,並非可採。又本件迄至最末一次審理期日,未見原告就巨龍輪船長「蘇泰華」一併起訴請求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追加起訴蘇泰華為被告?亦據原告明確表示否定之意(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對受僱人蘇泰華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迄仍進行中而未經中斷,依上說明,即有探究原告起訴是否因未向蘇泰華請求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並得為被告沿用而拒絕本件賠償情形。查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又系爭擱淺事件造成原告主張之擱淺地區硬珊瑚受損之情,衡以珊瑚礁係藏身水中,且巨龍輪又係直至108年6月26日方完成船體移除作業(本院卷第28頁,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龍輪」船體移除報告書第2頁下方參照),非待船體移除,原告應無從勘知珊瑚礁實際受損狀況,再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卷附資料可知,系爭擱淺事件所致之損害,係經原告委請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實地至水下探勘並製成前揭期末報告後,方確認而知悉受損情形,而依據期末報告所載,研究團隊係於109年5月19日首次下水探勘船舶擱淺區之海底狀況,嗣並歷經多次之現場勘查研究,終確認該擱淺地區之實際受損面積為377平方公尺(研究報告第46頁參照),參以該期末報告之製成日期為109年11月,則本件縱然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解釋,應認原告最初知悉系爭擱淺事件確有損害發生之日期係報告出爐之109年11月1日。又以,原告雖於上揭時間知悉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惟就實際行為人即巨龍輪之船長係何人,依卷附資料,確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接獲前開期末報告時,或更早時間即已知悉,則原告主張,係至本件110年2月9日審理期日經被告當庭呈遞答辯狀,始於所檢附之被證1號船舶海事報告書(本院卷第191頁)中窺知侵權行為人為蘇泰華,亦屬有據。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此,則前開消滅時效之進行,必待權利人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2者時起,始進行,且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依兩造舉證,既無從推翻原告係直至110年2月9日審理期日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真實身分之事實,則原告本件對蘇泰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至112年2月8日消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受僱人蘇泰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可為被告援用而拒絕給付,自不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本件依據案發後巨龍輪船長提交交通部之船舶海事報告可知,中華民國初已於107年12月22日(即被證1報告書製作日期)知悉侵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為蘇泰華,而原告為屬國家機關,本於政府一體,自無從推諉係嗣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之身分,並延遲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云云。然按,原告機關與交通部本屬不同行政主體,各具獨立機關關防、預算、組織配置及訴訟法上之法人格,顯無相互隸屬之情,為我國政府之基本架構,則於有證據證明原告機關確經交通部通知而知悉其情前,自難僅以被告前揭抗辯,逕認原告已於107年12月22日知悉侵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況縱如被告所辯,惟本件原告係直至109年11月1日方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如上述,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當庭表示不起訴船長蘇泰華為本件共同被告,即形同拋棄對其求償權利,被告亦可援用原告對船長之免責,免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為民法第147條明定,則原告縱未經起訴蘇泰華為本件共同被告,亦難認已生請求權時效預先消滅之法律效果,況細繹原告於庭訊時所言,僅稱「沒有要追加起訴船長為本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並未明示對蘇泰華本件免責,則被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⒋小結: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得援用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一併計算起訴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屬可採,原告主張時效應分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解不同,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固未經向受僱人即船長蘇泰華請求而短期消滅時效未曾中斷,然原告係直至110年2月9日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時,顯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無從援引原告對蘇泰華之請求權業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本件賠償。

㈢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與案發地點硬珊瑚礁之毀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就擱淺事件與硬珊瑚毀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導致巨龍輪船身於擱淺處,因潮汐來回漲跌沖刷而致船身下方硬珊瑚毀損,巨龍輪船員及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自已造成該處珊瑚礁損害結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巨龍輪嗣經被告委由海歷公司打撈後,船舶下方未見有硬珊瑚礁受損之情,堪認該處原無珊瑚礁生長,且本件未據原告舉證確有珊瑚礁因擱淺事件而遭毀損,則本件並無損害結果發生,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系爭擱淺事件發生後,經原告委請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至該處水下探勘後,認該處確有硬珊瑚受損情形,此由該中心製作之上開期末報告中明確載明「...由於巨龍號船身狹窄再加上擱淺處有許多巨大礁石固定船隻,因此船身對珊瑚礁造成損害侷限於部分區域。本次於評估時發現,受損處皆位於礁石的部分頂面,一離開受損區域珊瑚生長狀況便相當良好,看不出有受船隻擱淺影響。由於調查時間距離擱淺事件發生已經一段時間,草皮狀海藻與大型藻類已開始覆蓋在礁石表面,一開始花了不少時間在辨認實際的受損區域與影響範圍。...」(卷附期末報告第161頁下方4.3段內容參照)、「因距離擱淺事件已經過18個月,受損遭刮除的礁石上已開始覆蓋沉積物與藻類,但根據過去經驗,受撞擊的礁石頂部光滑,只覆蓋著草皮狀海藻或碎石,同一顆礁石的側邊或較深避開撞擊的區域仍會有完整的珊瑚群聚,因此能辨識受影響的區域與範圍並取旁邊完好的區域作為對照組。評估直接撞擊造成的受損影響面積約377平方公尺...」(卷附期末報告第46頁2.段內容參照)等語,可資確認。佐以,巨龍輪係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已擱淺該處,且船員於是日凌晨即因棄船而為搜救直升機吊掛離去該船,船舶已屬無人操作狀態,係直至108年1月14日被告委請海歷公司切割、打撈船身後,始於同年6月26日清除全部船身(本院卷第28頁,巨龍輪船體移除竣工報告書參照),則於此將近半年多期間,擱淺之船身因潮汐推拉之故,來回撞擊、摩擦周邊海岸,因而導致海床植被、礁石遭損耗,非屬難以想像,堪認上開研究報告與常情並無顯然扞格處,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從而,系爭擱淺事件,確實造成擱淺地點海底珊瑚礁毀損結果,堪以認定,被告受僱人操縱船舶擱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硬珊瑚礁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期末報告顯示,系爭擱淺事件所造成之硬珊瑚損害面積為377平方公尺,而以該區硬珊瑚原覆蓋率之平均值30.63%計算,今既已全部滅失,則原告自得主張以3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113.1平方公尺【計算式:377×30/100=113.1】之損害面積。又本件比照相類似案件之埃及國紅海珊瑚案賠償標準,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美元求償為合於市場行情,且此一標準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採認,原告自可主張援用。參照珊瑚之復育以15年時間計算為合於學術認知,且此節亦為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所肯認,並以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14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1(USD):28.45(NTD)計算,則本件被告即應賠償原告5,791,851元等語。【計算式:113.1㎡×120(USD)×28.45×15年=5,791,851】

⑵經查:❶原告主張系爭擱淺事件之船舶損害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有前揭期末報告評估結果可證(卷附期末報告第46頁參照),而前開報告計算擱淺面積係配合現場蒐集資料實證結果,並有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等可循(卷附研究報告第47至49頁),首堪認定為真。再前開期末報告經研究人員以現場海域實際浮淺方式,比對案發地點及周遭相同海域之「對照區」,認案發地點之「擱淺區」硬珊瑚覆蓋率僅為7.5%(標準差12.99%),而對照區之硬珊瑚覆蓋率為30.63%(標準差5.31%),則本件採取折衷值,經扣除擱淺區尚存之覆蓋率較低之硬珊瑚現有覆蓋率後,應認本件以覆蓋率損失為20.385%【計算式:30.63{計算式:((30.63+5.31)+(30.63-5.31))/2}- 10.245{計算式:((7.5+12.99)+(0《按7.5-12.99之標準差為負數,但應以0計算,即全無硬珊瑚覆蓋》))/2}=20.385】與真實相符。(卷附期末報告第47頁表3-5參照)原告主張應以30%計算覆蓋率之損失,未慮及擱淺區現場實尚有部分硬珊瑚覆蓋,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難認可採。則本件損失之硬珊瑚覆蓋面積,應認定為76.85平方公尺【377㎡×20.385%=76.85㎡】為合宜。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含有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屬極度困難,且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得適度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該當事人已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時,法院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於與本件類似侵權狀況之高雄高分院前揭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中,該院就船舶擱淺事件造成之我國近岸海底珊瑚礁損害之賠償金額,係認定略以:「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認原告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 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依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Applied 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中,關於國際在近岸公園較低珊瑚覆蓋之基嚴質海底區域發生大型船舶擱淺事件之和解金額(期間自1996~2011年),其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約在100~188美元之間,若扣除最高及最低額後,則約在110~193美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225 、229 頁),雖此等金額係以珊瑚覆蓋率近100%之狀態之案例(此部分應有疑義,因所列阿瑪斯號油輪之案例之珊瑚覆蓋率並非100%,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及本院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調取之海洋油污染生態損害求償國際重大案例之研究報告),但亦可作為珊瑚受損求賠償時之衡量資訊,且此為和解金額,本質上係屬雙方協商之結果,自較實際得請求金額低,本院經斟酌後,認以每平方公尺120美元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應屬可採。...本件珊瑚礁石既已受損,且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之受損率高達90% ,可見受損情形非輕,而珊瑚之復育本屬不易,且需在自然環境中始能復育,故一般均需至少10年上之期間,而依海倫紐曼之報告,亦載明復原索賠應以15年計(見本院卷223 、228 頁),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等語。(該案判決理由欄第六、㈡、⒊參照)參諸該案判決迄今已近10年,如加計通貨膨脹考量,現實之賠償金額,實應遠高於該案判決所認定之每平方公尺120美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該案相同之每平方公尺120美元為本案賠償計算基礎,應無顯與市值不符情形,堪認合理。至珊瑚復育年限之計算為15年,同經原告援引前揭判決而為主張,審酌本件並未有相反證據證明該15年年限為顯不可採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案擱淺區共計15年之硬珊瑚復育年限,應認有理由而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每年被告應賠償之復育金額,應為258,493元。【計算式:76.85㎡×120(USD)×28.03元新臺幣(台銀匯率,本院卷第377頁參照)=258,492.66】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2月15日止,已到期部分為2年整,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6,986元【計算式:258,493×2=516, 986】;另自109年12月16日後計至15年期滿之122年12月15日部分為2,640,09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58,493×9.00000000+(258,493×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2,640,092.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3,157,078元【計算式:516,986+2,640,092=3,157,078】。原告上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⑴被告主張,期末報告記載之擱淺區受損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惟該報告係於案發後18個月才進行調查,且研究團隊調查時,現場已據被告公司委請海歷公司移除沈船完畢,依據施工單位竣工後水下實地勘驗結果,案發地點已無沈船任何遺跡,則期末報告所指擱淺區是否即為案發地點,即有疑義,原告據此主張受損面積為377平方公尺,即嫌無據云云。惟查,依據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海事檢查報告書」第2、9頁載明,本件案發地點為:屏東溪仔口東北方海岸0.5浬處(22°01"N,120°53"E),核與期末報告載明之擱淺區(溪仔口)之調查位置GPS座標為22°00.961北緯, 120°53.174東經(報告第23頁表2-1參照),完全相符,則期末報告並無被告指摘之調查地點不實在之情,堪以認定。又期末報告固於案發後18個月始進行,惟珊瑚復育須時十數年業如前述,則本件於案發地點經勘驗、對照附近相同區域之生態(即對照區)後,推論案發時之毀損狀態,並非顯然悖離通常之研究方法,被告前揭案發後過久始進行調查致報告結論顯有失真之指摘,亦非可採;況依期末報告之「摘要」指出(第7頁參照):本調查計畫包括....⑶分析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從2009年開始自行辦理的珊瑚礁體檢的監測資料和⑷整理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的珊瑚物種名錄等語,則期末報告顯非以單一案發後現況調查資料為唯一依據,尚包括歷年來國家公園內相關珊瑚礁分布、成長狀態,期末報告前揭認定自有其可信度,於乏確實反對證據下,自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並未提出擱淺區於案發前之現場珊瑚礁生長狀態,逕以對照區之現況比對而推論,難認無失真可能,且擱淺區之水深不到1.5米,本易受潮汐、風浪影響而不易生長,並環境實有利藻類生存,故該區硬珊瑚覆蓋率偏低,應認為該處環境特性,研究報告率爾推論案發前覆蓋率為30.63%(標準差5.31),亦非實情,自無從援以為該處硬珊瑚確有受損依據云云。惟查,上開期末報告就此已說明略以:「...根據過去經驗,受撞擊礁石的頂部光滑,只覆蓋著草皮狀海藻或碎石,同一顆礁石的側邊或較深避開撞擊的區域仍會有完整的珊瑚礁群據,因此能辨識受影響的區域與範圍並取旁邊完好的區域作為對照組...我們所選擇的對照區距離擱淺區不到30公尺,底下礁石上的珊瑚與其他底質皆保持完整與健康的生長狀態(圖3-16,17)。」(期末報告第46頁參照),且經核對「對照區」及「擱淺區」之空照圖(期末報告第47頁圖3-9參照),2者與陸地之距離約莫相仿,且由照片所呈水深顏色以觀,2區域大致相同,堪認對照區之水深亦應與擱淺區相近,則被告主張,擱淺區之水深環境本不適宜硬珊瑚成長云云,難謂有堅實證據而堪認其實。再參照該期末報告之主持人為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中心之陳昭倫博士,研究人員則為該中心之郭兆陽博士及研究助理,核均屬國家級專業人員,應無可能未經慮及被告所陳之水深議題,即驟擇377平方公尺範圍指為硬珊瑚原應覆蓋並獲有覆蓋率應如對照區之結論,又被告前揭指摘亦未據舉證而實其說,本件自難認期末報告前揭擱淺區受損範圍及硬珊瑚原有覆蓋率之推論,為顯有瑕疵而無可採認。被告上開所辯,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⑶被告又主張,依據國際海事法委員會油污染損害準則第11條規定,不得依論理模型計算方式求償,足證本件原告以公式求償,完全不受國際損害賠償準則之認可云云。(本院卷第204頁)然查,除上開準則係適用於油污染(oil pollution damage),而本件顯與油污染無涉致有無可比照援引之處,已生疑義外,該準則是否具備國內法效力?我國是否為締約國或與會國而應遵守國際協議?亦未見被告說明其情,則對本院之拘束力若何,自無從比照國內法看待。又經細繹原告主張之該準則第11條所述:「基於依理論模型計算所得之損害量概算所提出之求償,不予以賠償。」(It is not payable where the claim is made on the basis of an abstract quantification of damage calculatd in accordance with theoretical models.),堪認重點為主張之「損害量概算」(abstract quantification of damage)是否依據「理論模型」(theoretical models)計算所得。惟查,本件係經原告委請中央研究院團隊實地調查而得出受損面積為377平方公尺結論有如上述,自屬依研究人員實地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並非以純粹理論模型計算而得,自與上揭準則所述情形有別,被告主張援用,亦非無疑。況於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經代理訴訟之另案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該案與本件案情相仿之損害賠償請求計算基礎及結論(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案係代理原告澎湖縣政府,向船舶公司求償船舶擱淺對當地珊瑚礁所生損害),亦係援引「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案」每平方公尺120美元、復育時間15年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復育年限,完全相同!且該案並未據原告證明受損之珊瑚礁與埃及紅海珊瑚為同一種類,亦未據原告主張前開國際油污染準則適用之結果,仍據該院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如上,前後亦有不一,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前開關於國際海事法委員會油污染損害準則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⒋小結:系爭擱淺事件之發生,與案發地點硬珊瑚之毀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5,791,851元,於3,157,0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本件有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惟仍得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責任限制而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為限,又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件即應以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即擱淺時之殘值主張責任限制,而巨龍輪登記總噸數僅為290噸,依同法第21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應以300噸計算之,即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以每1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54計算單位計算其責任數額,從而本件被告經限制賠償責任後,應賠償金額,即為300噸×54SDR×40元新臺幣=64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證8參照)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本件並無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按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第21條第4項第1、4款規定:「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1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54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300噸者,以300噸計算。」;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四、關於第21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第按,同法第1條係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第3條規定:「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查巨龍輪案發時為總噸位(GrossTonnage)290噸之雜貨輪,有卷附該輪103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影本、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8年12月17日花港航字第09800088460號函影本等(卷附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巨龍輪登記案卷資料參照;隨卷置放)可參,則巨龍輪顯非船舶法定義之小船,且為商船性質,並本件係發生於海上航行期間,從而應有本法之適用,首堪認定屬實。又按,我國現行海商法係於88年6月間修正通過,且依據修正理由所述,其中針對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部分,係依照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公約(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下稱1976公約)所制定(海商法第21至2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前揭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責任限制規定,顯係源自該公約第2條「責任限制種類」(Article 2. CLAIMS SUBJECT TO LIMITATION)其中第(a)項之規定意旨:「參照本公約第3、4條除外規定之適用,無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於下列事件有本公約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a)在船上所發生,或操作船舶、於船舶航行時,所直接引起之人身傷亡及財產上之損失(含對港埠、船塢、航道及導航等設施之毀損),以及因而衍生之損害。」(Subject to Articles 3 and 4 thefollowing claims, whatever the basis of liabilitymay be, shall be subject to limitation of liability:(a) Claims in respect of loss of life or personal injury or loss of or damage to property(including damage to harbour works, basins and waterways and aids to navigation),occurring on board or in direct connex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the ship or withsalvage operations, and consequential loss resulting therefrom.)又參照海商法及1976公約上揭規定,並無限制須於商業運轉航程中之船隻方有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擱淺事件巨龍輪對「航道」(waterway)所生之損害,得據以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適用,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⒊承上,巨龍輪為290噸之貨輪業說明如上,則依海商法第21條第4項第1、4款規定,本件如有船舶價值低於該條第4項規定情形時,即應以最低噸位數300噸為基礎,以每1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54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而查系爭擱淺事件發生後,巨龍輪已因海損為無法航行狀態,堪認屬海商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即應以擱淺時之船舶價值,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上限。案經本院函詢負責該輪打撈作業之海歷公司,該輪擱淺後,殘餘船舶價值為何,亦據該公司以110年11月19日海歷字第110111900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件船舶輕排水噸為214.809噸,價值約50萬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參照)。參照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於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15日,價值約在1單位SDR等值於美金1.437980元(本院卷第363頁國際貨幣基金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復參照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價值約為1美元兌換28.03元新臺幣(本院卷第377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則巨龍輪船舶價值於航行完成後,顯低於海商法第21條第4項第1款規定金額,即應依該項規定,由船舶所有人即被告補足。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賠償金額,於652,967元【計算式:300噸×54SDR×1.437980美元×28.03元新臺幣=652,967新臺幣】範圍內,仍應負賠償責任。

⒋小結:本件原告固得以3,157,078元金額向被告求償,惟被告主張依據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賠償責任金額之限制,亦有理由,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金額,被告僅於652,967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案發地點硬珊瑚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賠償5,79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1日,本院卷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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