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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潘快陳怡先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周盈旭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並非固定、長久不變,原審以109 年1 月至5 月之平均月薪資所得作為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基準,實屬不當。又抗告人之父母均為抗告人所扶養,抗告人之兄姊並未與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且抗告人仍有其前妻所遺留之債務尚未清償,另有待業胞姊生活需受接濟及房租各1 萬元之額外花費,每月收入僅能勉強度日。再者,倘無業之更生聲請人,因收入認定較低,反較勤奮工作之更生聲請人,易於認定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事理之平。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扣除每月支出44,687元【計算式:109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父母扶養費14,866×2 ×分擔比例2/3 +胞姊接濟費10,000=44,687元】,約僅餘5,000 元,對照抗告人之債務總額1,730,598 元,需花費28年始能清償完畢。從而,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嫌率斷。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為1,730,598 元,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等狀況,評估其是否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狀況:抗告人現受僱於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含獎金)分別為1,246,496 元、1,258,395 元,均屬可支配所得,且上開二年度所得總額相近,並無暴起暴落之情,故抗告人之實際可支配收入應以上開二年度所得總額為準,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可得之客觀收入為104,370 元【計算式:(1,246,496 +1,258,395 )÷24≒104,370 】,進而以此數額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抗告人主張其年紀漸長而感體力下滑,已難以負荷高工作時數,收入將來勢必減少,然原審逕以109 年1 月至5 月之平均月薪資所得(未含獎金)95,435元作為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基準,實屬不當等情,惟經本院函查抗告人107 年1 月至109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後,認抗告人109 年1 月至 9月所得總額(含獎金)為924,721 元,平均每月之客觀收入為102,747 元(計算式:924,721 ÷9 ≒102,747 ),與前二年所得相較並無大幅減少。退步言之,縱以109 年1 月至9 月平均月薪資所得(未含獎金)94,447 元【計算式:109年1 月至9 月所得總額(未含獎金)850,023 ÷9 =94,447】作計算,亦難謂抗告人確實存有償債能力顯著下降之事實,抗告人雖執相同理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故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除須支應自身之生活開銷外,亦須負擔其父母3 分之2 之扶養費即19,822元(計算式: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 元,14,866×2 ×2/3 ≒19,822),其餘部分則由其兄長周富生給付。茲因抗告人之胞姊周瓊儀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收入,故而未能分擔上開扶養費,且每月另有房租1 萬元支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均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故父母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及其兄姊共同負擔之,而房租部分則算入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中,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777元【計算式:14,866+(14,866×2 )÷3 ≒24,777】,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69,670元(計算式:94,447-24,777=69,670),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為1,730,598 元,至多約三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30,598 ÷69,670÷12≒2.1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上開所言非虛,尚需額外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費,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僅為34,688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3 ≒34,688】,同係三年得以清償完畢【計算式:1,730,598 ÷(94,447-34,688)÷12≒2.5 】。退萬步言,倘若再另計房租1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雖增加為44,688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3 +10,000≒44,688】,亦能在3 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1,730,598 ÷(94,447-44,688)÷12≒2.9 】,難謂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母沈碧霞罹患慢性疾病,需再額外支出龐大醫藥費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各1 份為憑,然抗告人就需再額外支出之數額及是否仍屬於扶養費負擔之範圍等各節,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本院採憑,附此敘明。

㈣另抗告人主張倘無業之更生聲請人,因收入認定較低,反較勤奮工作之更生聲請人,易於認定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不符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更生、清算制度僅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且債務本應以全部清償為原則,倘更生聲請人仍有固定收入,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於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自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符合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以,倘債務人例外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始得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不生上開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收入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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