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春鳳即林亞忻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鳳即林亞忻自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喝吧商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109 年5 月27日申請註銷,營業期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61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91066914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64,66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伯樂檳榔,每月所得為2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7 年有所得9,785 元、108 年無所得,於109 年6 月1 日自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24,772元(計算式:21,000+3,772 =24,772)。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8,826元( 計算式:24,772-15,946=8,826 )。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1,310,491 元,且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959,925 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通知書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64 號裁定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