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美玲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美玲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19,28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24、5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受雇於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酌雖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表上未印有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聲請人確係以該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表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1 月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178元、27,114元及24,210元,平均每月約為26,167元,本院爰暫以前開平均薪資26,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49元之部分,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可採。 ㈣另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1歲,於108 年間僅有所得1,700 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及汽車一台等情,有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67至70、89頁),考量聲請人之父前開財產既未經變賣,則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陳稱其胞弟因患有肝硬化致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獨自扶養其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聲請人之胞弟現年約44歲,自103 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資料,於107 年至108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55,542元、2,997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63至66、72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未逾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等情,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第3 項之規定證明為確有必要之支出,爰暫准予以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1,818 元(計算式:26,167-12,349-12,000=1,818 ),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962,454 元,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05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7、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