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柏翔即李漢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柏翔即李漢屏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95,10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2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第31頁、第65至70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9 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所得經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後為22,299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薪資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65頁、第171 至177 頁)。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54歲,因曾接受腰椎手術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其自101 年8 月6 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資料,於104 年至107 年間無所得,108 年僅有所得4,037 元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5 頁、第 123 至130 頁、第150 至155 頁、第167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妹及聲請人之父共三人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為每月7,433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㈡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478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該保單於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58,328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80 頁),尚須約6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8,328 元÷2,478 元÷12月=62.49 年),其收 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