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麥元馨
- 被告王孜琁即王菽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孜琁即王菽玲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孜琁即王菽玲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02,57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清償,利率3.88%,每月清償19,532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 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84年10月16日自溫馨園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8年6 月26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台麗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相符,應屬確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現年分別為19、18歲,其19歲之子107 、108 年無所得,另名18歲之子107 年有所得134,807 元、108 年有所得137,596 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至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為72歲及66歲,其等107 、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 人平均負擔,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976 元、老人補助3,879 元,其母為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386 元、身障補助3,772 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80 元(計算式:【14,866× 2 -976 -3,879 -2,386 -3,772 】÷4 =4,6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29,546元(計算式:14,866+10,000+4,680 =29,546)後,顯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94,574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2,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400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76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09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00 】,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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