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碧月 代 理 人 陳致宏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碧月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90,56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8 頁至14頁、第3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好食在自助餐,每月薪資所得為15,000元,有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依調件明細觀之,聲請人於102 年10月間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均無再次加保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確實。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4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4歲,於106 年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772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6至8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7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陳稱其母現居住於健安護理之家,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4,000 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健安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既領有老人年金3,772 元,則此部分應自聲請人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中扣除,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護費用明細觀之,聲請人之母於109 年4 月間之照護費用為28,17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應以3,485 元為度(計算式:(28,170-3,772 )÷7 =3,4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37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76,261 元,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22至26頁),若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