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永正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永正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87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所得經扣薪後約為18,000元,有薪資單、執行命令影本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8,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80歲、68歲,其父107 至108 年無所得,其母107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1,682 元及13,036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老年給付,惟未陳報領取給付之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爰先不予列計,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18,401 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