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志富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志富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521,34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吉昇機車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上開商號於88年7 月27日設稅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4,500元,嗣於104 年5 月7 日申請停業,並於同年6 月18日將稅籍遷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轄內,並於同年7 月1 日復業,每月查定稅額為7 萬元,末於105 年10月7 日辦理註銷稅籍,現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9178219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91095289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鼎丰環保有限公司,現每月所得經扣薪後約為15,867元,有執行命令影本、在職證明書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5,86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1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共同負擔,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為其未成年孫女之監護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該孫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628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052元(計算式:【14,866×2 -3,628 】÷2 =13,052)。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53,516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