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鄞武英俊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鄞武英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2 月24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14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1,500 元、清償總額108,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09 年6 月3 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武義原住民企業,每月所得為18,000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惟上開薪資證明上載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亦經本院核閱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3,800元。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713,600 元(計算式:23,800×72= 1,713,6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70,352 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 )後,所剩餘額為643,248 元 (計算式:1,713,600 -1,070,352 =643,248 )。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4/5 即514,598 元(計算式:643,248 ×4/5 =514, 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6,000 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