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國彥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彥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5 月20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命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唐溢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33,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76,000 元(計算式:33,000×72=2,376,0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16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3及66歲,於106 年度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地1 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2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 元,應屬確實。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646,352 元(計算式:【14,866+8,000 】×72=1,646,352 )。 ㈢聲請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8,929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76,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646,352 元後,所剩餘額為729,648 元,再加計48,929元,共為778,577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點規定,須逾9/ 10 即700,719 元(計算式:778,577 ×9/10=700,71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萬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