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立健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立健於109 年4 月1 日所提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林立健自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條例第62條第1項、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其自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額為360,000 元之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再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 元、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8.48 %。系爭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4 月15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8 司執消債更第67號函併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方案。各債權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而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有前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29 至133 、135 至138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前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全體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業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半數,有本院109 年1 月3 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玉字第67號債權表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7至89頁),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系爭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應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方案是否應予認可,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查詢紀錄單為證,並與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資料大致相符(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5至59、141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應扣除其每月所應繳納之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及團體保險之保費及其集團企業工會之會費,前開費用依聲請人薪資查詢單所示,每月共為1,711 元,是本院爰以34,289元(計算式:36,000-1,711,=34,289)作為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之數額,並以之為核算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費之1.2 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既未逾前開數額,依前開說明,應予全數列計。 ㈢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2歲,除每月領有中度身障補助4,872 元外,108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卷第1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48至53、152 至153 頁)等件可稽。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既未經變價,則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大姊及二姊均已出嫁,需由其獨自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亦乏相關法律依據,故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2 人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3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基礎,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31 元(計算式:(14,866-4,872 )÷3 =3,3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㈣依上開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餘16,958元(計算式:34,289-14,000-3,331 =16,958 )。然其所提系爭方案每月僅清償6,000元,顯有不足。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630,855 元,經核若聲請人於更生期間每月清償達8,762 元,即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難認系爭方案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已達公允。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不認可系爭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