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47號裁定自109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6,407 元後,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95年3 月起迄今任職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108 年分別有所得395,874 、400,122 元,現每月薪資約33,593元等情,有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自107 年6 月算至110 年4 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1,168,537 元(計算式:395,874 ×7/12+400,122 +33,593×【12+4 】=1,16 8,537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524,630 元(計算式:14,866×【7 +12+12】+15,946×4 =524,630 ) 。又聲請人育有成年子女2 名,分別現年為21、20歲,該20歲之子104 至107 年無所得,108 年有所得67,218元;另名21歲之女,104 至105 年無所得,106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65,370元、33,300元、15,101元,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7 年6 月算至110 年4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24,630 元(計算式:14,866×2 ÷2 ×【7 + 12+12】+15,946×2 ÷2 ×4 =524,630 ),是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350,000 元(計算式:10,000×【 7 +12+12+4 】=350,000 ),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93,907 元(計算式:1,168,537 -524,630 -350,000 =293,907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95年3 月起任職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又其104 至106 年分別有所得368,523 元、390,933 元、402,4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其所得共為787,754 元(計算式:368,523 ×2/12+390,933 +40 2,480 ×10/12 =787,754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4 至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738元及13,73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28,322 元(計算式:13,043×2 +13,738×【12+ 10】=328,322 )。又聲請人之2 名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328,322 元(計算式:13,043×2 ÷2 ×2 +13,738× 2 ÷2 ×【12+10】=328,322 ),以上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計656,644 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592,800 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94,954 元(計算式:787,754 -592,800 =194,954 ),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46,407 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本得選擇更生或清算清理債務,聲請人雖未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潘豐益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720 元 │2.44% │3,572元 │4,757元 │1,185元 │22,744 元 │19,17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4,466元 │22.19 %│32,491 元 │43,260 元 │10,769元 │206,893元 │174,402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488,607元 │10.48 %│15,346 元 │20,431元 │5,085元 │97,721元 │82,375 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0,839 元 │12.46 %│18,243 元 │24,291 元 │6,048元 │116,168 元 │97,92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4,836元 │0.32% │466 元 │624元 │158元 │2,967元 │2,50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691,727元 │14.84% │21,726元 │28,931 元 │7,205元 │138,345元 │116,61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737,251元 │37.27 %│54,563元 │72,659元 │18,096元 │347,450元 │292,88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4,661,446元 │100 % │146,407 元│194,953元 │48,546元 │932,288 元 │785,881元 │ │ │ │ │ │ │ │ │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3.145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4.1822 %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6 月17 日屏院進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5 號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7,75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92,800 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94,954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9年8月11日分配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