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黃華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代 理 人 張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7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申報債權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24號裁定自108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529 元後,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工作,每月由其友資助生活費每月6,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 年有所得88,800元、108 年無所得,又其107 年11月30日自屏東劉家餐館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由其友資助生活費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認列。另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107 至108 年均無所得6,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上開扶養義務,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107 至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潘豐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