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顏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全聯資融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全聯公司),以私人借貸為業,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名下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惟被上訴人以預扣利息、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項,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32萬元(後改稱33萬2 千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僅餘17萬元,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171 號裁定准許在案,故以此作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17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3 分計付利息,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僅先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45萬5 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額外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介紹費及代書費等其他費用。又上訴人雖陸續還款共15萬元,惟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均係先抵充利息,並未有抵充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8,888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不限於具法人資格之公司或企業,個人只要有營業行為亦屬之,被上訴人為全聯當舖、全聯融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借款則由全聯融資公司員工處理收、放款事宜,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帳戶放款,仍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拘束,則全聯當舖、全聯融資公司之招牌、廣告均揭示月息2 分,依法應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就利息又無特別約定,利息至多應為月息二分。又依上訴人取款當日所攝照片及證人邵力陽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僅收受33萬2 千元,預扣之16萬8 千元應不成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清償15萬元先充抵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後,本金餘款應為238,928 元,原判決所認定本金餘額再逾149,960 元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149,960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為全聯當舖負責人,但非全聯融資公司之負責人,廣告所寫月息2 分,並非一體適用各借款人,會依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條件調整放款利率,上訴人僅持有房地持分,風險性較高,故約定月息為3 分,後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調降為2.5 分,另被上訴人所攝照片並未拍到全部借款金之給付,不足認定僅出借33萬2 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前後清償12次共15萬元(清償日期、還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在其營業地點門前於橫幅廣告記載房地二胎、持分、月息2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在廣告上刑登之借款廣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 (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三)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為若干?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33萬2 千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5萬5 千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全聯公司員工馬健偉證稱:在撥款予上訴人的當天,伊有在現場,係由伊負責處理撥款事宜,伊當天交付上訴人45萬5 千元,伊直接點付現金予上訴人,但伊沒有請上訴人簽點收書面。交付的現金,其中有40萬元是4 本(10萬元捆成1 本),散鈔的部份即5 萬5 千元,是用點鈔機確認金額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借據及其交付借款現金予上訴人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67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本金扣除3 個月利息4 萬5 千元後之45萬5 千元予上訴人乙節,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指稱:證人馬健偉是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但未提出證人馬健偉有何證述不實偏頗之證據,故上訴人率以證人與他造有僱佣關係存在,所證內容定然不實立論,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所舉友人即證人邵力陽證稱:「(問:你有看到原告那次實際上借到的錢大約多少錢,你知道嗎?)我有看到點鈔機的數字是32,所以我有問她是32萬嗎?她說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為千元大鈔,依點鈔機之一般使用情況,點鈔機數字顯示32,應係指3 萬2 千元,而非32萬元,是證人邵力陽上開證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已非無疑。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交付的是10萬元三梱,加上點鈔機所示的3 萬2 千元,合計交付33萬2 千元云云,惟此節亦與證人邵力陽上開上訴人是借得32萬元之內容不符,顯係上訴人臨訟改易前詞,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付借款時之現場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係交付借款當日所拍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觀之上開照片內容,僅呈現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瞬間,並非完整無間斷錄影畫面,且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用意係為保全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亦為其陳述甚明,則上開3 張照片之其中1 張雖隱約可見上訴人手中持有三捆現金,然該張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三捆現金予上訴人,尚難僅以該張照片所示畫面,而遽予推論實際交付之金額。 ⑶查一般民間借貸有預扣利息者,仍會以原借貸金額計息,此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於107 年1 月29日開始還款,係因有預扣3 個月利息之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即3%),換算利息每月1 萬5 千元,嗣因上訴人債權人眾多、還款困難,兩造與其他債權人於107 年5 月間在橋頭地方法院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利率降為月息2.5 分(即2.5%),換算利息每月1 萬 2500元,此據證人馬健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9頁),亦與上訴人於107 年1 至5 月每月償還1 萬5 千元、此後每月償還1 萬2500元之還款記錄互核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且上訴人107 年3 月1 日、3 月29日及4 月30日提款匯還時,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承辦行員亦依上訴人要求於提款單、電腦作業時上註記「利息」字樣,亦經證人即上開農會僱員李玉枝證述詳實,並有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130 至131 、150 至152 頁),益見上情為實。則按上訴人借款之初月息3%、每月1 萬5 千元利息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為4 萬5 千元,足見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45萬5 千元無訛(算式: 500000-45000=455000 )。 ⑷又上訴人親自簽立之借據,其上借款金額記載50萬元,有該紙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若依上訴人所述,其經預扣利息後只實拿33萬2 千元,此不僅與其借款原意差距達16萬8 千元之譜,且仍需按50萬元計息,縱然上訴人需錢孔急,也無理由甘於接受該項金額,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不符常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預扣利息外,又以扣除佣金、介紹費及代書服務費等名目苛扣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揭主張,亦屬無據。 ⑸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花旗國際公司人員之介紹,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而支付介紹費5 萬元予花旗國際公司之專員吳文斌,並提出收費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查,上訴人既係經由花旗國際公司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可見其係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花旗國際公司成立居間性質契約,則上訴人支付介紹費5 萬元予吳文斌,顯然係基於其與花旗國際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容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前揭收費證明所載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顯早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交付借款日期即106 年10月27日,亦難認上開介紹費係被上訴人所收取,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可取。上訴人另又主張:其以所有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辦理抵押權之代書費,此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查代書服務費應為上訴人委由代書處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係基於委任關係及委託書約定所給付之相關報酬,與兩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故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預先扣取代書服務費,自仍無礙於認定被上訴人係出借45萬5 千元之事實。 2、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45萬5 千元,足堪認定。 (二)本件借款利率為何?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 1、借款利率為何? ⑴本件借款,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嗣改為月息2.5%、每月利息1 萬2500元等情,業如上述。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率)」欄記載「無」,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率)」欄記載「無」(見原審卷第16頁),僅係指清償期前之利息,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尚非指兩造就本件借貸無約定利息之利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全聯公司、全聯當鋪及全聯代書於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均係以月息2 分(年息24% )為廣告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應以月息2 分作為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私人間借貸,應其約定利率即受前開條文規定之拘束,年息為20% ,而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2.5%,換算年息為36% 、30% ,顯已超過前開條文規定之法定利率,則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2、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多少? ⑴上訴人陸續按月清償共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清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還款均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云云,並舉其於107 年5 月29日匯款時係註記「本息」字樣為據(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上訴人每月所償還者為利息,已據上述,且如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約定利率應以年息20% 計算,則據此算得上訴人每月應付利息約為8,333 元(500000×0.2 ÷12=83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每月攤還之本金約在6667元(算式:15000-8333=6667 ),如維持該項金額不變,50萬元本金估約需75個月(即6 年又3 月)始能還清( 500000÷6667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如此 長久,被上訴人既係以借貸為業,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豈肯接受如此清償條件?遑論上訴人嗣後資力不足,每月僅能償還1 萬2500元,若尚包含本金,需費時更久始能還清。故可見上訴人每月所償還款項,均為依約定給付之利息,不包括清償本金在內。 ⑵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15萬元,主張應先抵充借款本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或被上訴人曾同意償還款項先行全數抵充本金,是本件自應依前開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再查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業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亦否認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有任意給付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所清償15萬元,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再充原本,其抵充後之本金餘額應為38萬8888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3、本件上訴人尚有本金38萬8888元未清償,已足認定,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該範圍內者,仍對上訴人享有票據債權,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38萬888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106 年10月27日│ 50萬元 │李麗卿 │未記載│ │ │ │ │ │ │ │ │ └─┴───────┴─────┴─────┴───┴───┘ 附表二: ┌───────┬─────┬─────┬─────────┬─────┬─────────┐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新臺幣) │ 還款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107 年1 月29日│455,000元 │107年1月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5,0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之利息: │ │455,000+7,583- │ │ │ │ │455,000×20%÷12 │ │15,000=447,583 │ │ │ │ │=7,583元。 │ │ │ ├───────┼─────┼─────┼─────────┼─────┼─────────┤ │107年3月1日 │447,583元 │107年2月 │447,583×20%÷12 │15,000元 │447,583+7,460- │ │ │ │ │=7,460元 │ │15,000=440,043 │ ├───────┼─────┼─────┼─────────┼─────┼─────────┤ │107 年3 月29日│440,043元 │107年3月 │440,043×20%÷12 │15,000元 │440,043+7,334- │ │ │ │ │=7,334元 │ │15,000=432,377 │ ├───────┼─────┼─────┼─────────┼─────┼─────────┤ │107 年4 月30日│432,377元 │107年4月 │432,377×20%÷12 │15,000元 │432,377+7,206- │ │ │ │ │=7,206元 │ │15,000=424,583 │ ├───────┼─────┼─────┼─────────┼─────┼─────────┤ │107 年5 月29日│424,583元 │107年5月 │424,583×20%÷12 │15,000元 │424,583+7,076- │ │ │ │ │=7,076元 │ │15,000=416,659 │ ├───────┼─────┼─────┼─────────┼─────┼─────────┤ │107年7月9日 │416,659元 │107年6月 │416,659×20%÷12 │6,500元 │抵充利息 │ │ │ │ │=6,944元 │ │6,944-6,500=444 │ ├───────┼─────┼─────┼─────────┼─────┼─────────┤ │107 年7 月30日│416,659元 │107年7月 │416,659×20%÷12 │6,500元 │6,944+444 - │ │ │ │ │=6,944元 │ │6,500=888 │ ├───────┼─────┼─────┼─────────┼─────┼─────────┤ │107年8月2日 │416,659元 │107年8月 │416,659×20%÷12 │12,5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6,944元 │ │12,500-6,944-888│ │ │ │ │ │ │=4,668;416,659-│ │ │ │ │ │ │4,668=411,991 │ ├───────┼─────┼─────┼─────────┼─────┼─────────┤ │107 年8 月31日│411,991元 │107年9月 │411,991×20%÷12 │12,500元 │411,991+6,867- │ │ │ │ │=6,867元 │ │12,500=406,358 │ ├───────┼─────┼─────┼─────────┼─────┼─────────┤ │107 年10月24日│406,358元 │107年10月 │406,358×20%÷12 │12,500元 │406,358+6,773- │ │ │ │ │=6,773元 │ │12,500=400,631 │ ├───────┼─────┼─────┼─────────┼─────┼─────────┤ │107 年11月15日│400,631元 │107年11月 │400,631×20%÷12 │12,500元 │400,631+6,677- │ │ │ │ │=6,677元 │ │12,500=394,808 │ ├───────┼─────┼─────┼─────────┼─────┼─────────┤ │107 年12月5 日│394,808元 │107年12月 │394,808×20%÷12 │12,500元 │394,808+6,580- │ │ │ │ │=6,580元 │ │12,500=388,888 │ ├───────┴─────┴─────┴─────────┴─────┴─────────┤ │尚餘本金388,8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