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趙美霞
趙黃宜蓁
趙慶敏
趙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潮簡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80元,已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