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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凃春生程耀樑林昶燁

  • 上訴人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趙美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趙美霞 趙黃宜蓁 趙慶敏 趙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潮簡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萬80元,已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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