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孫福穗、孫慶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孫福穗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慶豐 孫保源 孫江岫 孫朝安 黃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㈠確認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附圖三編號1 098⑴面積一○一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1098⑵面積一一點六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孫保源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於附圖三編號1098⑵面積一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98⑴面積一○一點二 六平方公尺、編號1098⑵面積一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孫保源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孫保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通行方案,惟此項防禦方法,涉及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及黃對等5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孫慶 豐等5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否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本院認於第二審程序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已符合上開規定。從而,本院就此項防禦方法予以調查斟酌,當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1138、1103、1127、1136、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為袋地,被上訴人等5人多年來均係往南通行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即本件附圖一)所示編號1098⑴、1098⑵之3公尺寬 既有泥土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及訴外人孫斌桂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德協路,詎上訴人竟在系爭農路設置水泥柱、錏管及鐵絲網,致系爭農路寬度不足3公尺,阻礙伊等汽車及農業機具通行。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伊之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水泥柱、錏管及鐵絲網,容忍伊等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伊等通行之行為。另上訴人主張往北經高朗水圳第5支線,通行訴外人品鴻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明鴻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鴻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新德段726地號土地),惟橫跨高朗水圳不僅要新建橋樑, 且該土地上有大樹、雜草及高低落差,而新德段726地號土 地上有鐵皮屋、大樹及養鴨池需拆除,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抗辯就1098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98⑴面積1 27.75平方公尺,惟該通行方案,部分範圍寬僅2.13、2.11 平方公尺,農耕機具無法進入,致伊等就系爭土地無法為農業使用,且汽車亦無法會車,非通行之通常使用,故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為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就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孫保源就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第一、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係伊為供自己土地通行所開設,且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所有之1138、1103、1127、1136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孫連發所有,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係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故主張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僅得通行受讓之所有地。又被上訴人等5人所有之土地往北原有 路可通行,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可往北經高朗水圳通行726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德二街,該通行方案之距離較原審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方案近,且寬度有6公尺,相較往南通行1098地 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認被上訴人等5人之通行方案為往南通行1098地號土地,則應以寬度2.11 公尺為通行範圍,因自1099地號土地進入1098地號土地,寬度僅為2.11公尺,且周遭已有設置圍籬及鐵皮屋,若通行寬度為3公尺,則伊所有之建物及圍牆須拆除,而被上訴人等5人就1099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亦無異議,故通行1098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2.11公尺為限,以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道路寬度須達3公尺,以利汽車會車,惟被上訴人等5人原可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迴車、停車, 且會車非通行權所規範之通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就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孫保源就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第一、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5 人分別為1138、1103、1127、1136及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為袋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44、47、48、61、62頁)且經原審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8 頁)。 ㈡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所有之1138、1103、1127、1136、1125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1098地號土地目前能往南連接德協路對外通聯。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究以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主張如件附圖一編號1098⑴面 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面積11.7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 案,抑或上訴人抗辯之附圖二編號1098⑴面積127.75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㈡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5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1098⑴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 098⑵面積11.7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 管等地上物拆除,並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究以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5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一)編號1098⑴面積 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面積11.7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 ,抑或上訴人抗辯之附圖二編號1098⑴面積127.75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任意行為而形成之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則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即無因分割或讓與而形成人為袋地之可能,縱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為分割或讓與,均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第1、2項之規定。經查,1103及112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圍段303-6及303-7地號土地,原係孫連發所有,並於100 年10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保源及孫江岫所有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52至69頁)。然查,1103及1127地號土地於孫連發分別讓與原告孫保源及孫江岫之前,上開2筆土地即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並非因孫連發將1103及1127地號土地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孫保源及孫江岫後,而使1103、112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此與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而形成袋地者,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1127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僅得經由110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等語,並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可往北通行連接品鴻公 司之北側道路或沿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往東通行至德二街等語,惟往北通行除須跨越大仁東段1124、1130地號等2筆水利 用地,且該地現況設有「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圳路,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23日屏府水工字第10887185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須以水泥覆蓋於圳路上始得通 行外,尚需利用坐落於品鴻公司所有之新德段726地號土地 始得連接北側道路,有新德段7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惟上訴人主張往北通行之通行路線位於新德段726地號土地內, 業經品鴻公司設置廠房並設立抽水系統,並擺放冷卻水塔,有勘驗測量筆錄、品鴻公司廠房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21至225頁),品鴻公司亦向本院表示:本公司角 落位置(如原告(指上訴人)土地通行公路之距離標示圖)設有水塔、冷凍庫之大型設備,已無法拆除,若要拆遷也要花費數百萬元以上經費,且廠區內時有大型車輛及堆高機作業,隨意通行有增加事故之風險等語,有品鴻公司109年10 月23日品鴻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 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往北通行路線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往東通行之路線須延著「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圳路之剩餘土地,橫向通行大仁東段1124、1122、1123及923地號等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通行路線狹長,且緊鄰排水圳路,不利於通行。又 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主張之往東通行路線至德二街,惟因遇有障礙物即大樹、雜草,以及土地有高低落差之障礙而僅能測量部分路段,此有里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故如沿高朗水圳第五支線旁之土地作為道路橫向通行,不僅有影響水圳排水功能之危險,依土地現場狀況亦難認可順利施設道路通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可沿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圳路之剩餘土地往東通行至德二街等語,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附圖一雖為原審判決所採認,惟此非系爭農路現況,附圖一僅係自1098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西平移3米繪製而成,惟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將會拆除到 上訴人設於1098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圍牆,故請求本院再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農路現況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通行系爭農路等語。經查 ,附圖一為原審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自1098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西平移3米繪製而成,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0頁),是附圖一顯非里港地政事務所按系爭農路現況繪製而成。本院因此再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按系爭農路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依附圖二所示,系爭農路現況使用1098地號土地面積127.7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1098⑴所示),另使用1103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1103⑴)及大仁東段1102 地號土地(下稱1102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1102⑴),是如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按附圖二通行, 即無須拆除上訴人設置於1098地號土地上之鐵網圍牆。參以兩造過往即按附圖二所示系爭農路之通行路線通行,如續按此路線通行當不致對上訴人所有之1098地號土地造成鉅大損害,且自附圖二所示通行1098地號土地之位置以觀,係沿該地號之東側地籍線往南延伸而非自1098地號土地中間通過,對1098地號土地仍可保有完整地形,亦不會形成畸零地,對1098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堪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抗辯附圖二所示通行路線之南段,寬 度分別僅2.13、2.11平方公尺,顯不利於貨車通行等語,惟從附圖二通行路線南段之現況照片可知,該通行路線西側即位於1098地號土地內緊臨一棟磚造平房建物,而通行路線東側則為1102地號土地,雖有設置鐵絲圍籬,惟土地現況並無任何建物,此有附圖二通行路線南段現況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是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如 認附圖二通行路線南段不足3米,自可再向11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延伸為3米。次查,被上訴人孫慶豐 等5人係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而當事人 就通行權之爭議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如屬形成之訴,法院即應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決,不得駁回其訴,倘訴訟性質為確認之訴,主張有通行權人之請求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上訴人劉慶豐等5人既已向本院陳稱其等主張者為確 認之訴,不主張形成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本 院自應受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之聲明所拘束,自不宜逕就1102地號土地判決被上訴人劉慶豐等5人可通行該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於原審既係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對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 示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 訴人孫保源對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二 第117頁、137頁),而本院認本件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線即按系爭農路現況通行為適宜,是附圖二所示通行路線就超出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於原審聲明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有通行權存在,準此,本院就 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內,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於附圖三編號1098⑴面積101.26平方公尺、編號1098⑵面積11.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孫保源對於附圖三編號1098⑵面積11.6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1098⑴面積1 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等地上物拆除,並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取得通行附圖三 編號1098⑴、1098⑵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孫慶豐等5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其等通行之義務,則 如上訴人有妨礙其等之通行權,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即得 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是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主 張上訴人就其等所得通行之範圍,應將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向本院陳稱其等已 聲請假執行,已將鐵絲網、水泥柱等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再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假執行卷(下稱假執行卷),據執行 筆錄所載,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拆除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假執行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於通行範圍 內既受上訴人設置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等地上物阻礙通行,其等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即屬有據,且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已拆 除完畢,顯見上訴人就鐵絲網、水泥柱、錏管等地上物確實設置於系爭農路上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並不得有任何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2.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考量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土地面積及 用途,有使其等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以 利通行,應屬合理;再審酌為利於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且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已無另作他用之權限,而系爭農路現況為碎石泥土道路(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因路面層混雜有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應認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以利通行,亦屬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取得通行 附圖三編號1098⑴、1098⑵土地之權利,其等自可請求拆除妨 礙通行之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請求拆除 超出附圖三編號1098⑴、1098⑵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並請求鋪 設超出上開通行範圍之碎石級配道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孫慶豐等5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10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應容 忍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於附圖三編號1098⑴面積101.26平方公尺、1098⑵面積11.6 7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