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相 對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潮簡字第625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原裁定以本案伊請求給付販售商品結算款項21萬9,044 元,相對人則以違約為由請求伊給付296 萬2,979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伊請求之上開款項,相對人對伊請求部分現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91 號受理在案(下稱他案),原裁定以須以他案之審理結果為本案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查,伊於本案所為之請求係商品結算款之清償,他案被告係以伊違約為請求,他案所涉及之爭議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兩者顯不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依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商品結算結果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並應給付違約金及相關設備之耗能費用,並以其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56-68 頁),又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業已由相對人提起他案向抗告人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32 頁),則他案之審理結果涉及相對人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為若干,顯將影響相對人得據以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債權範圍,將決定抗告人於本案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勝敗,他案判決自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是原法院受理本案,審酌前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