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以伊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院本於錯誤法律見解而形成之理由,尚有不同,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091號、63年度台上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倘僅空泛載列所違背之法規條號或判例解釋字號,而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之理由包括上開判決誤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而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實體理由與其前揭上訴之理由如出一轍,且亦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125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另有指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或誤適用,或誤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19 條,民法第82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等,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上開法規及解釋,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闡述明白。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且上開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認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重複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19 條,民法第82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等,惟均僅空泛載列上開法規條號或解釋字號,對於上開法規及解釋之要件及意旨為何,及原確定裁定究係何處違反上開法規及解釋,並無具體之論述及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