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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快陳威宏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9 年2 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並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與同鄉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7 年3 月9 日向再審被告請將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再審被告認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以107 年4 月2 日潮登補字第00016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伊補正,惟伊並未補正,再審被告遂於107 年5 月12日以潮登駁字第000046號函否准伊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惟除伊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外,其他繼承人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能再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詎再審被告未經審查,即駁回伊之申請,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致損害伊之權利。又因伊父張錦鳳(下稱張錦鳳)於66年間,對張貴鳳、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鳳妹等8 人(下稱張貴鳳等8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雖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67年度第465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 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伊向再審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再審被告否准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伊係以時效完成為原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之審查範圍為伊提出之時效完成證明文件與時效完成是否相符,而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況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乃原確定判決之審查超越此範圍,是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令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書面通知伊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故本案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伊應檢附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文件等語。但伊未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申請拋棄土地繼承登記,故均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所定之登記原因,時效完成乃民法第1148條之除外規定,因此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既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該等證明文件即無不全可言。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行起略稱:再審被告於辦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乃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於法並無可議之處,且程序合法正當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

⒊伊所提出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否認其等繼承權資格之要件及舉證;拆屋還地部分,係排除張鳳妹等8 人為當事人,並排除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之要件及舉證,上開判決認為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就拆屋還地部分認張鳳妹等8 人非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未欠缺,即侵害其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權(所有權),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1行起,及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第3 頁第15行起,均係認張錦鳳未邀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與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斷相同。而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行起以繼承權立論,即以要件之一立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827 條、第828 條、第1146條第2 項及第125 條規定之違法。

⒋據台南高分院67年度第465 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2行所載及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5行所載,均認「時效完成」,而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7 行起以繼承權立論,即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張榮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之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及本院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無庸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之上訴理由提出,二者內容係屬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被繼承人張榮鉅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大部分男系子孫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男系子孫張貴鳳及其他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而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遂否准上訴人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上訴人自應按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規定,提出繼承登記資料;加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即本件之張貴鳳)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發補正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補正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於法並無可議之處,且程序合法正當;而上訴人明知補正通知書之內容,仍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確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行政上作為,並無不法之處,亦無何故意過失。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因此有所損害,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己意曲解法令,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實質審查原則之例外,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及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理由、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判例、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再審原告得否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再審被告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然其既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之結論,堪認亦肯定原第一審判決理由,而不再予以逐一贅述。而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本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父親張錦鳳於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2日死亡時,即以民間習慣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不論以2 年或10年時效均已完成,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證明,已難採信,縱使張錦鳳曾於張榮鉅死亡時排除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時效完成僅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二事,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可解為已喪失繼承權,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告無從以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他繼承人因未於時效消滅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認他繼承人繼承權已消滅。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系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即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會導致其等之繼承權喪失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將張貴鳳及女系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 至5 頁),足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內容並加以審酌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採,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此前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