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另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案) 確定裁定,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前案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嗣復就上開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遭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惟系爭確定裁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498 條之1 之規定,無視再審聲請人已於系爭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程序中之110 年2 月18日聲請再審狀第1 頁第14行,清楚陳明:「申請土地登記,土地登記機關( 相對人) 無審查登記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易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僅有審查登記之程序法律關係之權利,此法律關係亦延伸至法院。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時效完成( 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 規定,申請繼承登記,再審相對人以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76條( 一般普通繼承、拋棄繼承) 規定審查,即審查登記實體法律關係. . . 」等語,再審聲請人實已具體表明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及前案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新」再審理由之提出,且無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所指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乃系爭確定裁定未查,逕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未表明新理由云云,即駁回再審聲請,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確定裁定就此亦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 再審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再審聲請人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嗣再審聲請人即持續對再審相對人起訴、上訴、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賡續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及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8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潮國小字第2 號判決、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對前案一審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有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為不服,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持續再就系爭確定裁定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 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系爭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中提出「新」理由,非如系爭確定裁定所述未具體表明「新」理由,系爭確定裁定即屬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98 條之1 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情形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上揭所述「新」理由經核,實仍係就前揭案件已認定之「相對人究竟得否實質認定土地登記事由」爭點重為爭執,理由即難謂為新,則系爭確定裁定如上認定,並無違誤,本件即無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再審聲請人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亦有漏未審酌前案裁判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定之情形,就此亦有再審事由存在。惟此部分經核,亦係再審聲請人執前案之同一理由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98 條之1規定之不得聲請再審情形,聲請自非適法。而本件除上揭主張外,並未據再審聲請人陳明有何其餘系爭確定裁定應予再審之情形並陳明其法律依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為有不當,求予廢棄,理由即嫌未足,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之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