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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告
張文宗
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訴訟代理人
郭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潮州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1 份及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地號、同地區振豐段183 、184、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同地區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4,864 元,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被告遂以100 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第0007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前於66年間即以其母張錦鳳為原告,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伊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 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且上開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既未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當事人適格且張鳳妹等8 人確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告否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完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而原告並未提交全體繼承人之資料,反就繼承人中張鳳妹等8 人,堅持主張張鳳妹等8 人非繼承人,僅請求被告依原告所認定提出之正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但繼承權喪失非原告即可認定,而原告又未提出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之事證,被告無法逕自以原告認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知原告不諳法律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流程,提出對原告願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為原告所峻拒,被告無奈之餘,遂否准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修正於69年3 月1 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繼承權為形成權,本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繼承登記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惟⒈法無明文規定得適用消滅時效規定。⒉該權利為具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亦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為免繼承人經過長期間仍未為繼承登記,以致繼承人中部分繼承人無法對繼承之不動產作相應之規劃及處分,故規定由其中1 人代表全體繼承人依據土地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而辦理繼承登記時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圖憑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遭否准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通知補正書及駁回通知書(見本案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聲請分割遺產,應堪信原告主張無法分割遺產乙事為真實。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是否符合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本應按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規定,提出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圖,經被告辦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遂發補正通知書予原告限期補正,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可議之處;又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後,非但不依被告要求補正欠缺資料,反堅持己單獨認定張鳳妹等8 人並無繼承權(見本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不予補正,對於行政機關願意提供行政協助等情,亦予嚴拒,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完全依照行政程序流程作業,本院認被告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原告執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見本案卷第14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該訴訟中有聲明確認張鳳妹等8 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雖經法院駁回該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既然臺南高分院認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之事實,應有理由,被告實不應再認定原告未提出繼承人資料有所欠缺云云。次查,上開判決理由欄中,臺南高分院已然表示原告不能以地方習慣作為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理由,原告亦不能以侵害他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主張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他繼承人因未於時效消滅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認他繼承人繼承權已消滅等語,嗣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審理時,再三闡明原告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當事人適格係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利之程序要件,當事人適格並非表示適格之當事人在民事實體法上亦有相同之權利(見本案卷第69頁至第70頁),故當事人適格與繼承權有無,迥然有別。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既然法院已認定當事人為適格,則當事人當然有此權利云云。職是,原告本應補正全體繼承人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捨此不為,竟用錯誤邏輯解讀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損及原告權益情事,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潮州地政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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