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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藍家慶韓靜宜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 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4 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36-31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所謂的同一事由係指⑴前後理由同一⑵經法院審查⑶裁判認為無理由,因此所謂的同一事由無理由為經裁判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者而言,若未經裁判審理,不得謂同一事由無理由。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未記載前後事實理由及法規如何同一,且亦未未記載如何審理本件而認為無理由。是故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31條規定,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10萬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為明確。惟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遂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1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復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1 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仍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固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確有不斷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情事,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不合法,故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審認之結果並無不當,且既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審認,則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原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即無理由,仍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㈢、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中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其所持理由如未經法院予以審酌,即不屬於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云云,但此說法其再審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1之規定之認識及理解,自不得以系爭裁定之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即謂前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有所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歷次以相同理由起訴均遭駁回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之起訴有顯無理由之虞,敦請聲請人日後若有起訴之必要,請一併注意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關於起訴規定,以免受罰。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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