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4 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第2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第1 號、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2 年度潮國小字1 號等裁判,均未審酌繼承權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復未審酌民法第1146條、第147 條、第71條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政部59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函、103 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92號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第3825號判決之意旨,而為駁回之裁判,伊為此聲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既均未經法院予以審酌,即不屬於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系爭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10萬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為明確。惟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遂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仍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則系爭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亦無違背或其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所持理由如未經法院予以審酌,即不屬於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上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1之規定之認識及理解,自不得以系爭裁定之內容與其認知不符,即謂系爭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有所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